(2016)黔2730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烨与国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烨,国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43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烨,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尹秀,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贵阳市云岩区,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烨诉被告国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国红军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林、罗尹秀,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国红军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黄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贵阳市花溪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凌晨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7天。2015年5月21日,龙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就先期医疗费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红军支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92710.2元。2016年2月1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烨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十级伤残,致右侧颞下颌关节半脱位,下颌骨右侧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5-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现原、被告针对后期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据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27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红军(反诉原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有主次责任之分,建议主责方承担70%的责任,次责方承担30%的责任。贵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前期已赔偿102710.2元,该费用应当从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黄烨主张的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未体现原告在事故中牙齿受伤,故对原告在贵阳云岩爱康口腔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认为应当取中间值;鉴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反诉称:2015年3月1日,黄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孟关方向往水场方向行驶,国红军驾驶贵A×××××号小轿车由水场方向往花溪孟关方向行驶,18时23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贵A×××××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导致国红军所有的贵A×××××号小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国红军将贵A×××××号小轿车送往安讯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维修费8714元。双方就维修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黄烨支付反诉原告国红军维修费6099.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70%的责任:8714元×70%=6099.8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黄烨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辩称:同意由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国红军的损失以发票为准。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烨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无异议,均认为应当由主责方承担70%的责任,由次责方承担30%的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担架发票、(2015)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因车祸受伤,先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7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867.75元、担架费用290元;2015年4月16日,黄烨就先期医疗费诉至龙里县人民法院,经龙里县人民法院院判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2710.2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云岩爱康口腔出具的三张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因本次事故不包含牙齿的损伤,所以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2710.2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下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黄烨因交通事故口腔受伤,牙齿受损;误工期为95-18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未明确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牙齿受损,牙齿是否受损应以病历为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为区间值,建议取中间值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证据5、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于2013年1月至今租住贵阳市××江社区××村村民赵玉凤的房屋,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黄烨真的租住在赵玉凤房屋,应当提供租房合同予以佐证,黄烨为龙里人,去花溪务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证据6、工资证明,拟证明黄忠国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是父子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受伤后是由其父亲黄忠国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其父亲黄国忠的收入标准4788元/月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对水场小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显示黄忠国为该学校教师,其工资是否因护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被扣发,应当提供工资册予以证明。证据7、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黄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2月16日,购买价款为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的所有人为XX,与本案无关,且车现在的价值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修车费发票、出库单、车辆维修合同,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8714元,本次事故的责任有主次之分,本诉被告方应承担6099.8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庭审质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判决书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2张,因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贵阳市××江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及贵阳市××区三江社区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黄忠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住院期间是否由黄忠国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孟关方向往水场方向行驶,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水场方向往花溪孟关方向行驶,18时23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贵A×××××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被送往贵阳市花溪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107.64元;2015年3月2日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96602.56元。出院劝告:“……2、于口腔外科就诊,处理下颌骨骨折情况;……4、定期复查头颅CT,动态监测病情变化;5、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国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红军赔偿其先期医疗费147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烨支付保险赔付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烨92710.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国红军垫付的医疗费因国红军明确表示用作慰问伤者,无须扣除,故未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于2015年5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33.25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在贵阳云岩爱康口腔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66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出院后支付复查费用1874.5元。2016年2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下颌关节半脱位,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5-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从2013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贵阳市××江社区××村。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原告(反诉被告)黄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XX购买,购置价为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费为8714.8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应当获得的赔偿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6467.75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为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0.11);3、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137.5天为17881.03元(47466元/年÷365天×137.5天);4、护理费,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黄忠国,且黄忠国因护理原告(反诉被告)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故参照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45天为3505.93元(28437元/年÷365天×45天);5、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7天为6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据实核算为1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共计104810.77元。原告诉请的担架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也未举证证明车损价值或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案件是否应受保险分项限额限制”民事审判专项业务座谈会会议精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的指导意见,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2710.2元应从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9289.8元。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的赔偿经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8552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烨自行承担59864.68元(85520.97元×70%),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承担25656.29元(85520.97元×30%)。因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的车辆损失8714.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承担6100.4元(8714.86元×70%),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自行承担2614.46元(8714.8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各项损失共计192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黄烨各项损失共计25656.2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黄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车辆损失费6100.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承担58元,被告(反诉原告)国红军承担47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