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沈雪山,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蔡礼学,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郑鸣锡,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杏梅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被告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雪山、蔡礼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郑鸣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沈雪山、蔡礼学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郑鸣锡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沈雪山、蔡礼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41.52元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郑鸣锡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雪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等。被告蔡礼学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郑鸣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沈雪山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雪山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5月起出现违约情况。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沈雪山尚欠款原告借款本金19841.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郑鸣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请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沈雪山与被告蔡礼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雪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鸣锡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雪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雪山归还借款本金19841.5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沈雪山借款时与蔡礼学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礼学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沈雪山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蔡礼学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配偶处签字,表明其知晓沈雪山作为借款人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故被告蔡礼学对其夫沈雪山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郑鸣锡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雪山、蔡礼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19841.5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鸣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02元,由被告沈雪山、蔡礼学、郑鸣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