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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740号原告田维荣诉被告张学贤、任贵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李再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荣,张学贤,任贵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杨再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740号原告:田维荣,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钱家乡教办职工。委托代理人:彭超,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该中心指派。被告:张学贤,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艺丹,女,1993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任贵东,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栋2层。负责人: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桃,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原告田维荣之妻。原告田维荣诉被告张学贤、任贵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再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荣,被告张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琴和被告杨再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贵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维荣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学贤无证驾驶被告任贵东所有的贵DF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城街心花园处与被告杨再桃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DFU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贵DFU3**号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再桃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支付医疗费29459.27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和评估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59.27元、护理费8282.47元(90天×3359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0.92元(15254.64元/年×2年×20%÷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785.5元。鉴于被告张学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加之被告方未赔偿原告上列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列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的25785.5元(147785.5元-122000元),由被告张学贤和任贵东连带赔偿原告7735.65元(25785.5元×30%)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再桃应赔偿的18049.85元(25785.5元×70%)。被告张学贤辩称:被告任贵东系贵DFG1**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系答辩人在被告任贵东处借用的,在借用过程中,被告任贵东知道答辩人无证驾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无异议,因交通事故系被告杨再桃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造成,被告杨再桃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学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再桃承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主要过错系被告杨再桃,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确认。被告任贵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DFG1**号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杨再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再桃承担70%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和评估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费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60日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余项目的赔偿标准均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和评估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费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在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32元和照光费134.8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被告杨再桃于2000年3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田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张学贤、杨再桃驾驶机动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张学贤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加之其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杨再桃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再桃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贤因无证驾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机动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贵东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车辆的借用过程中明知被告张学贤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借用,具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学贤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学贤、任贵东、杨再桃各自按20%、10、70%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594.07元(医疗费29459.27元+重新鉴定中支付的医疗费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8282.47元,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需护理期为30-90日,其请求按90天赔偿未违反规定,予以确认;其护理费82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632元(500元+132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500元的票据,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住院及鉴定期间应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和被扶养人田瑀生活费3050.92元,因其本人及被扶养人田瑀居住在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社区城北新农村微企一条街内,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请求的数额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应按伤残十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和被扶养人田瑀生活费应为1525.46元(15254.64元/年×2年×10%÷2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应酌情确认3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4.07元、护理费8282.47元、交通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430.42元。该损失9943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维荣损失99430.4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田维荣负担304元,被告张学贤负担229元,被告任贵东负担114元,被告杨再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