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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俞建萍、施皓楠与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萍,施皓楠,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174号原告俞建萍,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施皓楠,男,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理人俞建萍(原告施皓楠之母),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万青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天。委托代理人曹喻华。原告俞建萍、施皓楠诉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皓楠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俞建萍、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萍、施皓楠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俞建萍、施皓楠经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一公司”)居间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就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陈某、黄某某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定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锐一公司向其承诺系争房屋到手价为92万元且不需要缴纳税费。并告知其因下家不愿支付佣金,要求原告支付双倍佣金。当日,锐一公司收取下家20,000元定金,但锐一公司仅通过微信支付其10,000元,另10,000元定金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11月21日签订网签合同当日,锐一公司逼迫其支付了2%的佣金共1.9万元。2016年1月19日其与下家去交易所审税时,才得知需缴纳6.5万多元的税费,且锐一公司在隐瞒双方的情况下也要求下家支付2%的佣金,试图对上下家均收取2%的佣金。后又得知网签合同上的中介公司为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是一家公司,在签订网签合同时被告也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由于锐一公司的上述欺骗行为,原告与案外人达某了解约协议,系争房屋最终未能交易成功。后原、被告之间对定金及佣金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买卖中介费19,000元及定金10,000元。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税费由房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当天已将原告诉请中的10,000元定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下家的佣金确认书可能是签订过的,但被告未向下家收过佣金,之后也不会向下家收取佣金。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战略合作关系,故网签合同通过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密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被告,对于中介费,被告愿意适当返还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俞建萍、施皓楠经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就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陈某、黄某某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为950,000元,定金为20,0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第2.4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甲、乙方各自承担。当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下家黄某某支付的20,000元意向金,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也于当日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佣金为19,0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黄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9,000元佣金。其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黄某某就系争房屋解除了买卖关系。另查明,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5年1月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可配合甲方完成买卖合同的签订、打印、备案等事宜。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名下经纪人备案证书及签约秘钥并根据甲方指示完成相应的签约、打印流程。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黄某某购买本人杨浦区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申请办理个人退税事宜承诺书、电话录音、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战略合作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收条、解约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定金部分,原告称被告从下家处收取20,000元定金后仅向原告转付10,000元,故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元。但原告书写的收条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经被告的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居间成功,但因买卖双方协议解除了买卖关系,故系争房屋并未完成过户,因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佣金,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酌情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建萍、施皓楠佣金人民币9000元;二、原告俞建萍、施皓楠要求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0元,由原告俞建萍、施皓楠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上海锐一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