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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新珍与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珍,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李新珍,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4栋2单元2270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武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现代之窗9F西座。负责人孙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圣斌,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珍与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锋、第五军,被告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珍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中海城江都建设B地块项目工地陈伟工队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14年10月11日凌晨1点上夜班指挥塔吊时,由于施工处没有任何照明设备,光线太暗,从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北里王骨科医院,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5椎体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另查,被告江都��设为中海城江都建设B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陕西诚伟劳务有限公司为中海城江都建设B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原告认为被告工地安全设施存在隐患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94014.83元(已扣除支付部分7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48553.6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抚养费52638元和法医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08102.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诚伟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属实。我公司确实雇佣原告,但是原告所述工地没有照明设施,光线昏暗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经常在上班期间玩手机,已有多次处罚。且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没有事实依据,对鉴定报告,除过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外,其余的我公司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我公司将中海城项目B地块一期一区项目4#的建筑劳务工作分包给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诚伟劳务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或诚伟劳务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综上,原告与所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且被告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诚伟劳务公司,诚伟劳务公司具备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内部机构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诚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诚伟公司分包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的中海城项目B地块一期一区项目4号楼外架搭拆作业等工程。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务分包人(被告诚伟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处罚,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原告李新珍受雇于被告诚伟公司协助塔吊施工,由被告诚伟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四楼伸缩缝坠落导致受伤,事发时,原告佩带有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在该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147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胸1、2、5椎骨折、胸骨骨折。五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61686.04元。原告在住院前花费急救费230元、担架服务费9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28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1172.6元。以上共计163178.64元。其中被告诚伟公司垫付7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93178.6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租床、浴巾等140元、丁字鞋40元、买床150元,以上共计330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新珍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李新珍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3、李新珍护理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4、李新珍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5、李新珍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新珍户籍地为陕西省旬阳县,其自2013年1月在西安市雁塔区居住,在西安市工地打零工为业。其丈夫刘志军于2006年5月去世。原告儿子刘XX,2001年1月18日出生,现年15岁,住陕西省旬阳县。另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2014年陕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32元。被告诚伟公司具有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一级资质,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一级等资质。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珍系被告诚伟公司雇佣从事协助塔吊施工,并在被告诚伟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诚伟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诚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诚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原告虽佩戴安全帽但存在疏忽大意,应减轻被告诚伟公司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海城项目B地块一期一区项目4号楼外架搭拆作业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诚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务分包人(被告诚伟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和处罚,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故本案被告诚伟公司需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被告江都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163178.64元,其中被告诚伟公司垫付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47天计算,共计441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为180天,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14400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320天,共计26724.82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7、生活用品,依票据计算为330元;8、交通费,酌定计算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西安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八级伤残3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法为24366元×20年×0.3=14619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荣浩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32元和赔偿系数30%计算3年,因原告丈夫已去世,再除以1个抚养义务人,为7138.8元。以上共计374878.26元。按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62414.7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265414.78元,因被告诚伟公司已垫付70000元,故剩余195414.78元由被告诚伟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原告李新珍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54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珍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告李新珍承担2226元,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1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李新珍承担1520元,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陕西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超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