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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永登县裕鑫石灰厂、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永登县裕鑫石灰厂,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702号原告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永登县民乐乡南沟村二道沟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住所地:永登县柳树乡孙家井村巴甲崖头社。负责人关翠莲,该厂投资人。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原永登县裕鑫石灰厂投资人。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供应原煤。2015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经过结算,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的负责人龙某某也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共同承诺,2015年8月5日前先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30000元全部付清。如违约,则将企业的全部财产及机械、设备归属于原告。二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和龙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龙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应原煤。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欠原告煤款330000元,被告龙某某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的印章,承诺2015年8月5日前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付清剩余的230000元,如违约,企业和所有机械、设备归原告。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3月,被告龙某某将永登县裕鑫石灰厂转让给了关翠莲,并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的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永登县裕鑫石灰厂欠原告煤款33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龙某某已将��厂于2016年3月转让给了关翠莲,并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他人时,企业的形式虽然没有改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原企业就消灭了,产生的则是新企业。所以原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主体已不存在,本案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是一个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属于原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企业转让时,债务并未消灭,原投资人仍承担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所以原永登县裕鑫石灰厂拖欠原告的330000元煤款,应由被告龙某某清偿。龙某某和关翠莲转让企业时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也未做约定,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作为一个新企业,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宗某某的货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