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甘某某缔约过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甘某某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77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甘某某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及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出庭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自购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车牌号为皖某某号。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该车辆各项某某即将届期(届期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24时),准备办理新一年度某某的投保事宜。后经朋友张某某介绍被告一的某某销售人员甘某某办理,原告提供该车上一年度的某某单供其审查。2014年7月17日,甘某某经审核后,认为该车符合投保条件,要求支付某某费15700元,并提供账号。当日,原告向其账户转入某某费15700元,投保的险项包括交强险和100万元额度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乘员险、车损险等。2014年7月18日下午,原告致电张某某,询问上述某某是否出单,张某某经询问甘某某后回电话给原告,说本次某某19号能办妥,当天能生效。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皖某某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解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董某某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经受害人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1084699元,其中204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剩余880699元,由于两被告未能办妥事故车辆的某某手续,以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某某理赔,原告也无力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某某人及其销售人员,在明知投保车辆原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24时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某某费后,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已经存在明显过错。在其承诺2015年7月19日能够办完某某手续并生效的情况下,仍失信于人,不但未能办理完成车辆的某某手续,且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提示和说明,以致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合理信赖而出车,导致发生事故后无法通过某某理赔的后果。两被告在本次某某合同的缔结过程中,明显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皖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车辆挂靠证明一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皖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甘某某为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的事实;证据五、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六、转款凭据二份,该组证据(四、五、六)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缔结本次车辆某某合同的事实,还有被告收取原告某某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在缔结本次车辆某某他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的事实;证据七、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造成损失1084699元的事实;证据八、某某单,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8日24时某某期限届满的事实。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董某某实际所有的皖某某江淮牌自卸货车,不论是以实际所有人董某某名义,还是以法律登记车主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户公司)作为被某某人,均没有在答辩人处填写投保单、缴纳某某费,更没有订立某某合同。因而皖某某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任何争议;2、被答辩人董某某及挂户公司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答辩人进行任何联系和协商;3、被答辩人董某某称与被告甘某某联系代办某某事宜,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甘某某也未与答辩人进行联系;4、根据被答辩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和答辩人调取的证据,证实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皖某某江淮牌自卸货车的法律登记车主和挂户公司,也是上一年度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某某人。根据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12日之前皖某某江淮牌自卸货车的挂户公司仍是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挂户协议约定,应由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某某人为皖某某江淮牌自卸货车代办某某事宜;5、被告甘某某和其丈夫尹某某成立了六安市某某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多家某某公司代办某某业务。皖某某江淮牌自卸货车从未在答辩人处投保。脱保前在某某农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脱保后在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被答辩人董某某居住地在肥西县某某,被告甘某某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从就近方便来看,被答辩人董某某及被告甘某某均不会选择在答辩人处投保;7、被告甘某某虽然取得了某某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由于其与答辩人签订“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中的签字非被告甘某某本人所签,因而该“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答辩人没有将“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发放给被告甘某某;8、被告甘某某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被告甘某某也没有“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因而依据《某某法》及《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被告甘某某无权为答辩人代办某某业务;9、被答辩人董某某将费用直接打给被告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甘某某同意被答辩人董某某将费用直接打给她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甘某某的行为也是违反《某某法》第131条和《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24条的违法行为;10、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不存在缔约的经过和事实,因而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1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某某的减少,不包括履行利益”;12、根据【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董某某已付给解某某204000元属实,但该判决书是否是生效判决不清楚。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另880699元被答辩人无力赔偿给解某某,因而被答辩人董某某诉请1084699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某某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一份,证明皖某某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董某某,该车挂户在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机动车辆某某单抄本,证明皖某某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某均在某某农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该车被某某人是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某单(抄本),证明皖某某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交强险在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该车被某某人是原告董某某;证据5、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信息,证明六安市某某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股东是尹某某和被告甘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常住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东村,且六安市某某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为机动车辆事宜咨询,代理及其他服务;证据6、尹某某某某代理广告,证明被告甘某某和其丈夫尹某某成立的六安市某某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代理中国人民某某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某某公司、中国平安某某某某公司车辆某某代理业务,以及被告甘某某手机号码为1891963****;证据7、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证明合同书中“甘某某”不是被告甘某某本人所签,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某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没有将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发放给被告甘某某,且被告甘某某没有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依据《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4条、第13条规定,被告甘某某没有《销售人员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不得代办某某业务;证据8、公告,证明自2008年12月1日起,安徽省境内各某某某某公司全面实施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证据9、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证明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且《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4条规定:“某某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某某公司、某某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还有《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5条规定:“某某销售从业人员从事某某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某某公司、某某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某某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而且被告甘某某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告某某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没有发放《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给被告甘某某,还有被告甘某某私自收取原告董某某费用,违反了《某某法》第131条和《某某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24条规定,即严禁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挪用、截留、侵占某某费或者某某金”;证据10、《合同法》第42条及详解,证明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指的缔约过失责任为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且原告董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某某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还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获得或未获得的各种利益(如利润损失),这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甘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不认识被答辩人董某某,双方从未就涉案车辆购买某某一事谈论过,答辩人更未向被答辩人提供过账号要求其交纳某某费,答辩人从未向张某某承诺涉案车辆某某单何时能够出具,且2014年7月18日下午,答辩人也电话告知了张某某保单暂时出不来,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答辩人自己违法驾驶造成;2、答辩人作为某某销售人员,所为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三性”不持异议,证实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持有驾驶证不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而证明内容有“该车于2011年7月20日至今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说明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4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仍挂靠在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原告应提供挂户协议,挂户协议约定挂靠公司为法律登记车主,应由挂靠公司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皖某某办理投保事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和原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甘某某取得某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属实,同时也在被告一处办理了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但因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的代理人(乙方)签字非被告甘某某本人所签,因而某某代理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一没有将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发放给被告甘某某,也不持有某某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不能从事某某代理业务;对证据5首先证人张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董某某不认识甘某某,还有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未与被告甘某某电话联系过,以及被告甘某某的账号是张某某提供给董某某的,而不是被告甘某某直接提供给董某某的,还有汇款是由证人张某某通知原告汇给被告甘某某的,也不是被告甘某某通知原告汇款的,而且证人张某某自己也有公司,公司名下有多辆车辆,其某某是通过被告甘某某购买的,但某某公司均在合肥,证人张某某也不清楚是哪家公司,最后原告董某某只将其身份证和行驶证发给证人张某某,那么刚才当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其称其手机换了,但其当庭翻出了发给甘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因此我方可以有理由认为其没有将老某某单发给甘某某,原告董某某发给张某某的行驶证照片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肥西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在某某某某公司投保了上一年度的某某;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原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首先原告董某某未注明汇款用途,其次原告汇给被告15700元具体用途被告一不清楚,只有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甘某某清楚,通过证人调查可以清楚被告甘某某没有将账号提供给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汇款给她,都是证人张某某在当中传话的,还有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是实际车主,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法律登记车主,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应由该公司为其办理投保事宜,办理车辆投保必须提供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且需要挂户公司到某某公司填写投保单和在投保单上盖公章,在某某公司审核相关材料同意投保后才能将某某费汇入某某公司账户上,原告董某某、挂户公司均未填写投保单,未发出要约,更不存在被告甘某某的承诺,因而二者不存在缔结本次车辆某某合同的事宜;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董某某侵权致第三人解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完全由原告董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与被告一、二无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仅支付给受害人解某某204000元,尚有880699元未履行给付义务,不论二被告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不应按1084699元诉请,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而此案是原告董某某对受害人解某某承担的侵权之债,是不法之债;对证据8“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显示出原告实际所有的皖某某号货车上一年度是以法律登记车主也就是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安徽省肥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还有上一年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某某农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投保的,还有该车不是新车,不是第一次投保的,从投保的连续性来讲应由某某公司继续在某某公司投保。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同被告一的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下,原告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从经营习惯上讲应有挂靠公司办理某某事宜,而原告委托张某某办理某某事宜说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双方也是代理关系,我方认为张某某的证言合法性和证明目均持有异议。原告对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非证明车辆是安徽某某公司,我方认为首先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董某某,挂靠在安徽某某公司,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是合法诉讼主体;对证据2、3“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许可的经营项目的有无,被告一不能以该份证据否认被告2甘某某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首先第一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书并非甘某某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鉴定结论,第二是该份合同书事后得到甘某某的追认,第三该份合同书恰恰证明了甘某某是第一被告某某从业人员的事实,第一被告声称其没有执业证书无证据证实,但在保监会公示网站上显示甘某某处于执业状态;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正因为有这个制度才允许某某代理人员可以办理某某事宜,本案某某磋商完全符合公告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虽然该监管办法对某某从业人员很多规定,甘某某是否违反规定,某某公司是否违反规定,是甘某某和某某公司的事情,甘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执业人员,其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某某合同的磋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质证。甘某某对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8、9、10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的证明目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由证人委托甘某某代办某某,收取保费及已提交原告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尚需补充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六证明被告甘某某已收取15700元的事实,被告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证,对主张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已收到该款的证明目的,尚需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肥西县判决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生效,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的“三性”予以认证。对证据七“个人代理销售人员某某代理合同书”中甘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尚需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三性”不予认证。对其主张甘某某没有执业证的主张,原告及被告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皖某某号江淮牌自卸货车挂靠于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由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办挂靠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某某即将到期,因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代办某某的费用上涨,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其朋友张某某帮忙代办某某,张某某从其父亲处得知甘某某是从事代办某某的且价格便宜(其他情况不知情),遂与其电话联系,征得甘某某同意后,张某某通过手机信息指示董某某将15700元费用汇入甘某某账户,后张某某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通过QQ信息发往甘某某,让其代买某某,双方未有约定投保的时间、投保的险种、投保的公司和其他详细的投保程序性事项。2014年7月21日甘某某为原告在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4480元的交强险及缴纳了978元的车船税、费,剩余10242元,尚未购买其他某某。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某某206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新修道路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0日经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董某某赔偿解某某各项损失1084699元(含董某某已垫付的204000元)及承担诉讼费7281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董某某以两被告未能办妥事故车辆的某某手续,致使其受损损失无法通过某某理赔,存在某某合同缔约过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所请。另查明:被告甘某某和尹某某系夫妻关,二人是六安市某某机动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该公司从事机动车辆事宜咨询、代理及其他服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购买某某需要委托朋友张某某代购车辆某某,张某某又委托甘某某购买,张某某在委托甘某某购买某某时仅仅就多少钱予以买某某作了概括的约定,对购买何种某某,在什么公司购买、在什么时间购买及所需要的材料和手续等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原告在购买某某之前及事故发生后的整个过程与两被告均无任何意思联络,即使原告委托张某某与甘某某联系,但张某某只知道甘某某是卖某某的,其他的信息(具体操作流程、代表何种身份等)一概不知情,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自认为甘某某就是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进行了缔约的意思表示和磋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缔约合同的形式要件(要约、承诺),未形成缔约意思的磋商和洽谈,缺乏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原告董某某诉请的损失是自己违章驾驶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所受到的损失是自身不法行为(全责)的侵权结果,与缔结合同的过失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该损失属于合同成立时合同本身应具有的价值利益,该利益也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赔偿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某某支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个人不能作为某某合同缔约的对象,该事实原告庭审中也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甘某某作为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支付费用尚有剩余的部分(10242元),原告对此部分没有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理由,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皖某某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469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