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黎洁与刘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洁,刘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318号原告杨黎洁,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仕福,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刘传伟,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黎洁与被告刘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福、被告刘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洁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传伟告诉原告杨黎洁有地方存钱利息很高,月利率3分钱,并说自己只有6万元需16万元才行。当时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半月后按满月利息,连本带利一次还清,于是原告转款10万元到被告刘传伟账户,因双方是熟人,没有写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还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也不给原告补借条。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将自己的6万元及原告的10万元交给了被告的朋友刘某。随后被告将原告及收账公司人员一起带到其朋友刘某家中,但仍未收回借款。且借款之事造成原告家庭矛盾,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75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3.25%计算);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不是被告借的钱。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亲戚张伟说他有个朋友需要用钱,要借1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000元,半个月归还,被告当时只有6万元,被告将此事告知在一起的原告,原告计算利息后觉得可以,就转款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扣除5000元利息,将155000元一起转给刘东元。到期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伟多次找刘东元还款未果,后原、被告要求刘东元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杨黎洁10万元,借刘传伟6万元,两个月归还,借条在原告处。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刘东元借的,不是被告借款,应当由刘东元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张伟告知被告刘传伟其朋友刘东元需要借款16万元,借款半个月,利息很高,刘传伟知道后,因其资金不够,故告知了在一起做活动的原告有人需要用钱,借款半个月,利息很高,问其是否愿意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将10万元转款到被告刘传伟账户中,随后,被告刘传伟扣除利息5000元后,于当日转款155000元到案外人刘东元账户。借款第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利息5000元,扣除介绍费1200元后,与原告按比例分配,交给原告23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半个月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借款事情,被告告知原告借款人是刘东元,随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伟多次找刘东元还款未果。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杨素琼(原、被告主张其是刘东元妻子)向原、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还款计划表10.30前还杨黎洁30000.00(叁万元正),11.18前归还杨黎洁20000.00元(贰万元正),12.18前归还杨黎洁50000.00元(伍万元正)。承诺人:杨素琼。2014.10.18.”2015年5月16日,刘东元向原、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刘东元欠杨黎洁壹拾万元,刘传伟陆万元,承诺在2015年7月16日内归还。承诺人:刘东元。2015年5月16日。身份证号:”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传伟是否是借款人。本案中原、被告及证人虽均提到“存款”、“投资”等说法,但本案实际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刘传伟为了高利存款在原告处借款,逾期未归还,仅提交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其只是介绍人,借款人为案外人刘东元,原告借款时即明知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告知其“有地方存钱利息很高”、“月利率3分”,庭审中又陈述“我开始不知道,半个多月后时间到了,我一直问刘传伟要钱,我才晓得刘东元这个人。我当时只以为是张伟向刘传伟借钱”、“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而关于介绍费,原告陈述只知道要给人介绍费,但不知道要给好多,本庭询问其是否知道介绍费是在利息中扣除时回答“说了给介绍人,但是好多没有给我说”,同时又表示双方分配利息时是算了账的。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及不合常理处,对其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转款给被告前,原告已经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被告收到转款后立即将借款一起转给借款人刘东元,借款第二天,被告即将扣下的利息与原告按照二人出借金额10万元和6万元的比例进行分配,且明确告知了扣除了1200元的介绍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杨素琼、刘东元出具的承诺书,即使原告在最初不能确定具体借款人,在其接受承诺书的时候也已经明知借款人,且接受借款人对其的还款承诺。原告主张被告为了高利存款在其处借款,而实际上,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分配是按借款比例,被告刘传伟并未获得高于原告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承诺还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明知有实际借款人、支付介绍费以及原、被告关于利息的分配等事实,可以证实被告虽然接受了原告的转款,但其在借款中仅处于中间人、介绍人的地位,并非实际借款人。关于介绍费1200元是谁收取的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现能够确定原告明知支付了1200元介绍费这一事实,若介绍费支付给案外人,按照原告的主张,其借款给被告刘传伟,显然不存在支付其他人介绍费的情况;若介绍费是被告刘传伟收取,则进一步证实被告刘传伟介绍人的身份。综上,被告刘传伟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已经明知借款人的情况下,仅因为借款人无力还款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以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黎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杨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