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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联章与谢再来、李美玲、庄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联章,谢再来,李美玲,庄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770号原告董联章,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云霄县。被告谢再来,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云霄县。被告李美玲,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溪泉,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云霄县。原告董联章与被告谢再来、李美玲、庄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联章、被告谢再来、李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溪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联章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溪泉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谢再来经被告庄溪泉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逐月计付利息,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被告庄溪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谢再来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自2016年1月4日起至今被告谢再来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再来、庄溪泉打电话催讨该款,二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李美玲、谢再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诉求判令:1、被告谢再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4日被告谢再来共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元。);2、被告李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庄溪泉对被告谢再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再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一、借款时原告实际仅支付其借款人民币29000元,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000元。二、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其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能高于2%,故本案根据借款金额所付利息不应超过人民币600元,因此其每月多支付人民币4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超额部分合计人民币6400元应计入归还本金,因此,其只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三、原告主张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偏高,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美玲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应认定是被告谢再来的个人债务。1、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再来在外的经济活动其均不知情,被告谢再来从未向其告知。其与原告并不熟识,故原告借给被告谢再来款项前应要求被告谢再来取得其同意或要求其到场等方式以便于控制风险。借条中未有其签名亦证实其说法。另外两被告正进行的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谢再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庭举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合同没有其签名亦可佐证上述说法。2、其与被告谢再来近几年家庭生活并没有大额开销,反之却有大额收入。其与被告谢再来经营一家名为溢晟的贸易商行,每月大约收入人民币五、六千元,其亦在外打工挣钱。同时近年来出售两套房屋,即2010年云霄县莆美镇绥阳东的一幢房屋及2012年一套商品房。另被告谢再来曾转让址在云霄县列屿镇下径村的一片经济林。3、被告谢再来有赌博的恶习。在其与被告谢再来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有债主上门催讨赌债,故其认为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4、被告谢再来在答辩时提及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29000元计算。月利息约定每月人民币1000元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原告董联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二、结婚证,证明被告谢再来、李美玲的夫妻关系。三、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谢再来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谢再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美玲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无其签名,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9000元,利息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庄溪泉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出示经被告李美玲申请调取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425号的开庭笔录,被告李美玲要以此证实本案的借款应为被告谢再来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再来、李美玲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再来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再来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美玲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却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015)云民初字第456号开庭笔录,经原告及被告谢再来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均认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该质证意见有理,该份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李美玲所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再来经被告庄溪泉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董联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谢再来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庄溪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即向被告谢再来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后被告谢再来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日,自2016年1月4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谢再来与被告李美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云结字第010502XXX号。本院认为,被告谢再来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再来逾期未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再来偿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资金人民币29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计算利息,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再来、李美玲主张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按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过高,辩求予以抵扣本金,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谢再来辩求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的金额抵扣本金。经过计算,尚欠本金为人民币26920元。被告庄溪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溪泉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玲与被告谢再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美玲主张该借款为被告谢再来个人债务,却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美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再来、李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庄溪泉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庄溪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再来追偿。四、驳回原告董联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由被告谢再来负担人民币236.5元,原告董联章负担人民币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