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玉龙等上诉胡素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龙,王称心,胡素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玉龙,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称心,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素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陈玉龙、王称心因与被上诉人胡素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龙、王称心之委托代理人金旭升,被上诉人胡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素杰在原审中起诉称:陈玉龙、王称心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经商议,胡素杰为陈玉龙、王称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润泽庄园×××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3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些原定的项目取消,又发生了一些增项。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施工期间陈玉龙分三次共给胡素杰13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万元(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故此起诉请求:判令陈玉龙、王称心给付装修工程款7.6万元。陈玉龙、王称心在原审中答辩称:王称心没有与胡素杰就涉诉房屋施工事宜进行过任何洽商、谈判,王称心与胡素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素杰将王称心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经陈玉龙与胡素杰协商,由胡素杰负责涉诉房屋的“地暖回填”、“中庭楼板及屋顶”工程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总价,只是说了干哪几样活,等到干完之后最终结算。当时委托胡素杰干的活主要包括:1.在涉诉房屋3层别墅的中庭用混凝土加建3层楼板,胡素杰都建完了。2.在中庭处下挖3米,在下挖的坑上做一个混凝土的楼板,做成一个地下室。3.房屋内所有的地暖回填混凝土,胡素杰干完了,但他用的水泥有问题,混凝土干了之后起渣,产生大面积开裂层层脱落。除了地暖回填工程款2.4万元,我方还向胡素杰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此外胡素杰进场时说物业不让进,要1万元,我方就给了胡素杰1万元现金。以上我方一共向胡素杰支付了16.4万元。因胡素杰施工的地暖回填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陈玉龙只能另请他人重新进行了地暖工程施工。同时屋顶工程出现严重漏水,经与胡素杰协商,由陈玉龙找人修复,胡素杰承担修复费用。为此陈玉龙支出瓦购买款4000元,屋顶防水施工款1万元。我方认为,胡素杰不仅未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施工,而且还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胡素杰返还地暖回填工程款2.4万元。2.判令胡素杰向我方支付中庭屋顶防水施工及材料费用共计1.4万元。胡素杰针对陈玉龙、王称心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陈玉龙、王称心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地暖回填的混凝土确实有问题,表面起灰。陈玉龙说不用我管了,他让业之峰公司来处理,让我出钱,后来我出了5300元。第二项反诉请求的防水修复费用1.4万元过高,我只同意承担合理的费用,那上面就10平米,我同意承担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双方协商,由胡素杰为陈玉龙、王称心的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玉龙共向胡素杰支付16.4万元,其中工程款15.4万元。胡素杰提交其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4日给陈玉龙发送的电子邮件和附件打印件以及陈玉龙的回复邮件打印件,证明其在协商期间给陈玉龙发了结构改造施工工艺和报价说明,在协商之后给陈玉龙发了施工图。陈玉龙称其曾使用该电子邮箱,但记不起是否收到了上述材料。胡素杰提交其2013年10月11日与陈玉龙协商的《润泽庄园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报价表》,报价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包括:1.天井处底层地面2040元;2.门头加建2.8万元;3.房顶抬高109200元;4.天井处一层二层加设楼板27200元;5.地下室改造施工64800元;6.地下室开门口4000元;7.其他费用2万元。合计255240元。在上述打印内容下方有手写内容:中厅尖顶太阳能4.3万元,共计30万元。报价表下方备注栏有如下打印内容:1.此报价不含水电费及税金。2.如基础底部为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并需要处理时费用另计。3.不含物业审批费用,协助客户办理物业手续;税金不含。在报价表背面有如下手写内容:“1.包括土建施工应包含的全部工程材料。2.工程款支付:主体完工-三分之一,中厅顶完工-付三分之一,全部完工-付三分之一。3.刘强认可后验收按2项付款。4.工程造价。太阳能待主体完工前。5.工期12月10号。”陈玉龙认可报价表中的手写内容为其本人所写。陈玉龙称,报价表上我写的30万是胡素杰的报价,我有这个意向,我让他出明细和图纸,付款进度也是胡素杰提出来,我写的,施工中胡素杰要钱我就给他了,当时干活的还有个姓赵的。胡素杰称,报价表后面写有付款进度,如果陈玉龙不同意报价,我是不会进场施工的,我给陈玉龙邮箱里发了施工图纸,是我花2000多元做的。胡素杰提交其与陈玉龙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手机往来短信,其中部分短信内容如下:2013.11.12发:“陈总,您看方便给打过些工程款吗,材料,人工都需要,谢谢!”收:“多少?”发:“五万吧”。2013.11.13发:“钱到账了,谢谢!”收:“我们一会过去。刘强去。”2013.11.30收:“我现在去”。2013.12.17发:“您好,明天您能给打过5万块钱吗?”收:“把总数给我先报一下。”2013.12.17发:“顶板和地下室是13.5万。拆除的项目没算”。收:“也报一下”。2013.12.18发:“陈总,拆除这块因为墙体材质不一样,所以我是按工时给您计算费用的,总共拆除用工29个,工人工资是240,我给每个工加20即260”。“这样拆除是7540,运费是9车,每车300.共2700”。“砌砖墙每平米是220元,包含抹灰,楼顶抹灰每平米90,价格偏高是因为运料麻烦这些以最后实际测量面积算,另外原来开洞口和加固总费用是4000,现在方案改变,这个费用是7000,开洞口3000,粘钢加固4000,费用基本就这样”。收:“收到,今天再给你划5万。”发:“钱到了,5万。谢谢!”2014.1.25收:“又划去3万元”。发:“钱收到了,谢谢您!”2014.3.2收:“回电话”。2014.3.5发:“今天房顶施工结束,我把给您施工的费用整理一下,明天和您确认一下行吗?”“是全部施工的费用”。收:“发来吧”。“你跟小罗联系地下设备间上窗户台哪天切割。他装头一天切,需要让他去确认尺寸。”2014.3.7发:“到中午基本清理干净了,我告诉小葛了。”收:“谢谢”。2014.3.8收:“中庭外加建是什么?顶上重打水泥部分?”“二个楼板?”2014.3.8发:“刚看到短信,中庭处,您说的两个楼板是指哪?”收:“中庭外加建是什么?”发:“错字,是处”。收:“哦”。2014.3.15收:“好”。2014.3.25发:“堵车呢,估计稍晚一点,9点半到。”收:“我到了。等你。”2014.4.4收:“怎么地下渗水还没处理?”发:“前两天试过了,试了多半天,装修的把腻子铲走了,现在在铺管,昨天小赵过去了,还不能做,”“本来想闭水24小时的,过了节接着做吧”。收:“已安排业之峰今天收工前做”。“我让他们存水三天。”2014.4.8发:“昨天看了,是顶板上漏,您让装修的防水多做些就行了。”收:“好,我一会去看一下”2014.4.9发:“明早您那里有人吗,我这没钥匙”。收:“有”。2014.4.11发:“明天过去”。收:“好啊”。2014.4.17发:“您和小赵定好了吗?”收:“定好了”。“另外,层顶北侧中窗上边接水泥处今雨后漏水。”发:“是中庭天窗处?”收:“是。”发:“我明天过去看看”。收:“好”。2014.4.18发:“您有时间的时候给我个电话”。收:“姓名:地暖施工周俊敏;手机:186XXXX****”。发:“说好了”。2014.4.30发:“陈总,防水的今天没来,过完五一施工吧,窗户说是下午来装,我找人抹灰。”收:“好”。陈玉龙称胡素杰提交的手机短信属实,但不完整。胡素杰2013年12月18日收到陈玉龙5万元转账汇款的银行短信通知中,陈玉龙留言为:“润泽装修土建2次付款”。胡素杰提交其2014年3月6日交给陈玉龙的《润泽庄园2306#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结算单》,工程项目共14项,分别为:门头加建2.8万元,中庭处加建、异型顶加建、地下室施工三项合计13.5万元,垃圾清运2700元,砌砖墙5940元,楼顶抹灰1080元,三层开窗口500元,地下室开洞口3000元,洞口粘钢加固4000元,门口抬高4000元,三层南卧室地面抹灰560元,一期墙体拆除7540元,二期墙体拆除5720元,二期渣土清运1800元。总计199840元,已付13万,尚欠69840元。胡素杰提交赵世亮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其与赵世亮一起将结算单交给陈玉龙,并与陈玉龙商定将花园采光井混凝土顶切割掉,装好玻璃后恢复,此项施工不单独计算费用,凑整为7万元。陈玉龙称其记不起是否收到过该结算单。陈玉龙提交其与北京京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京然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别墅门头工程并非胡素杰施工。胡素杰称,京然公司做的是门头的外立面装饰,陈玉龙与京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钢筋混凝土项目,门头的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是我做的,陈玉龙在现场时亲眼看到我施工,我承包的就是陈玉龙家别墅改造工程的全部主体结构土建部分。胡素杰称,涉诉房屋的别墅结构改造施工在与我沟通前已经与另一家施工方进行了商议,因为物业管理及其他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工。我在电话中对王称心说他们商定的价格我可以施工,于是陈玉龙即与我就工程施工开始沟通。因为前期的施工单位已经与陈玉龙就门头,中庭处加建,屋顶抬高这三项施工价格达成了一致,所以我只是与陈玉龙就施工方案进行沟通。其间,陈玉龙提出增加地下室的工程,为此我于2013年9月25日发给陈玉龙电子邮件进行了报价和说明,同时发给陈玉龙一份施工方案,陈玉龙回复邮件表示收到。2013年10月11日晚陈玉龙、王称心夫妻约我到朝阳区北苑媒体村对面的和乐轩茶楼见面商议施工的具体事宜,同时在场并参与全程商议的还有给陈玉龙家做室内装修的设计刘强。商议结果是工程总款30万,分三次结款,这其中有一项其他费用2万,是担心加建时物业阻挠而给的疏通费用。陈玉龙在我的报价单正反面标注了总款及付款时间作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依据。我于第二天2013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10月14日我发给陈玉龙一份结构施工图。陈玉龙认为我提供的合同范本过于简单而要求由自己提供,后虽经我提示,但书面合同直到施工结束也未签订。在中庭下挖地下室的时候,物业不允许,让停止施工,我跟陈玉龙商量说给物业那几个阻挠施工的人打点打点,给他们点钱。后来我请物业三四个人吃了顿饭,这事就解决了。跟物业协调是我委托赵阳做的,陈玉龙的1万元给了他。30万工程款中有一项10.9万元为屋顶抬高,这项因邻居反对而停止了施工,其他未变,包括门头加建2.8万元,中庭和地下室的13.5万元。这三项合计16.3万,在2013年12月17日双方短信中得到确认。本合同执行中,我按陈玉龙的要求对室内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和新格局墙体的砌筑,这项费用合计为36840元,我在2013年12月18日短信告知陈玉龙拆除的人工和砌筑的平米单价,并明确告知;总价格以最后实际测量砌筑的面积为准。这项费用经实测后合计为36840元。这样工程结束时合计工程款为199840元。陈玉龙已付13万,尚欠69840元。这份报价单我于2014年3月6日亲手交与陈玉龙,因欠款不到7万,双方商议将花园处地下室采光井混凝土顶板拆除,上面由窗户改成玻璃封顶,最后将拆除破损处外观恢复,此项施工费用不单独计算,欠款凑整7万。我按商议完成了此项工程而陈玉龙并未按商定付款。合同履行完后,因为我一直在润泽庄园施工,业之峰进场装修后有些结构改动的工作陈玉龙嫌装修的贵,就让我给他弄。2014年5月到7月之间,陈玉龙又让我给他做了以下项目:三层屋顶防水施工15平米2250元、门头处砌砖抹灰4平米880元、门头处砌筑后做保温240元、二层南卫生间处砌砖3平米660元。这些增项再加上之前未计算的施工图纸费用2000元,共计为6030元。陈玉龙夫妇合计欠款7.6万元。这些活都干完后,陈玉龙又让我做地暖回填,一共给我2.4万元。由于我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好,导致表面有裂缝、起灰。陈玉龙和业之峰协商后,由业之峰出人,我出钱,业之峰公司来维修,维修花了5300元,钱是我出的。后来陈玉龙给我打电话说一层的质量还不行,我说我已经按照你和业之峰公司商量的方案,我该做的都做了,如果不行,你们当时就不应该出这个方案。后来陈玉龙又找人把一层重新做了一遍,具体怎么做的我不知道。地暖回填跟我做土建结构的合同是两码事。陈玉龙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总价30万元,约定的是干多少给多少,根据施工进度给钱,当时口头说的不超过10万元。包给胡素杰的活有:1.把室内花园的土挖出,并在室内花园上方加盖一层的楼板。2.把二层室内花园挑空的部分去掉栏杆,铺上楼板。3.顶层做一个尖顶天窗。4.顶层阁楼改造。5.门头和花园的工程等除了室内装修的活。这些活他说都可以干,他给了一个粗略的报价,我记不清总数了,后来报价总数一直在变,我也记不清后来报的总数。我让他给我一个明细,他一直没给我。地暖回填的混凝土是胡素杰找业之峰修的,他出钱,后来2-4层修好了,但1层没修好。胡素杰没有用钢筋混凝土搭建地下室的三面墙,他只搭了一个顶,新挖的地下室的四个墙都是我们别墅与相邻别墅地下室之间的外墙,不需要新建墙面,胡素杰只对地下室西面和北面的墙做了找平。胡素杰称,地下室挖的很深,已经超过了开发商预留的基础梁的深度,我把梁的下面用钢筋混凝土补充完整,把梁的上面用红砖做了找平。原审法院认为:陈玉龙将其别墅装修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胡素杰施工,应向胡素杰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于胡素杰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胡素杰提交的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报价表、结算单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和优势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前曾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30万元,在完工后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69840元,对此部分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胡素杰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协商一致再增加花园处地下室采光井混凝土顶板拆除工程,此项施工费用不单独计算,欠款凑整7万,以及在完工后陈玉龙又让胡素杰做了三层屋顶防水施工、门头处砌砖抹灰、门头处砌筑后做保温、二层南卫生间处砌砖、漏算了施工图纸费用,共计为6030元。对此陈玉龙不认可,胡素杰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部分款项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胡素杰称王称心也参与了工程施工的前期协商,且王称心与陈玉龙为夫妻关系,王称心在本案中以反诉原告的身份要求胡素杰退还工程款,胡素杰要求王称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玉龙要求胡素杰返还地暖回填工程款2.4万元的反诉请求,胡素杰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2-4层已修复,陈玉龙要求退还全部地暖工程款没有依据,法院酌予支持6000元。对于陈玉龙要求胡素杰支付中庭屋顶防水修复费用1.4万元的反诉请求,胡素杰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陈玉龙主张的费用过高,陈玉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花费,法院参照生活常识,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予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龙、王称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素杰支付工程款六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二、胡素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玉龙、王称心返还地暖工程款六千元并支付中庭屋顶防水修复费用五千元。三、驳回胡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玉龙、王称心的其他反诉请求。陈玉龙、王称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胡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胡素杰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双方从来没有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达成过一致意见,工程款是按照“干一部分、经陈玉龙、王称心确认后付一部分”的原则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施工前曾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30万元,在完工后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698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胡素杰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胡素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胡素杰原审中提交的报价表、结算单完全是由其自己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陈玉龙、王称心的任何签字;胡素杰原审中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没有任何实质内容;胡素杰原审提交的手机短信明显被其删除了内容,且原审时胡素杰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在胡素杰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前提下,将该等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针对陈玉龙、王称心的上诉,胡素杰答辩称:坚持原审的起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是30万元,但是其中有一项没做。最后工程总价超过30万元是因为之后又增加了一些施工内容,所以最后的工程总价超过了3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胡素杰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工程量的结算数额。为此胡素杰向法庭提交施工前双方洽商的报价表、施工过程中双方短信往来及施工完毕后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曾对施工方案及结算价款进行调整,且双方在施工中边施工、边确认、边结账。2014年3月5日,胡素杰发短信给陈玉龙称要求陈玉龙确认全部施工的费用。陈玉龙于2014年3月8日的回复显系已收到该施工结算单,但仅就个别字句提出异议,未对工程项目及结算金额提出质疑。陈玉龙称胡素杰提交的短信不完整且记不起是否收到该结算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陈玉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胡素杰提交的相关工程量、结算价格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陈玉龙、王称心尚欠工程价款69840元。综上,本院认为陈玉龙、王称心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胡素杰负担70元(已交纳),由陈玉龙、王称心负担780元(胡素杰已预交,陈玉龙、王称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胡素杰);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陈玉龙、王称心负担267元(已交纳),由胡素杰负担108元(陈玉龙、王称心已预交,胡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陈玉龙、王称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陈玉龙、王称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