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上诉人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诉称:原告父亲刘万财2012年6月19日因病去世,母亲毛秀玲因患病于2015年2月19日去世。父亲刘万财与母亲毛秀玲、刘某甲、刘某乙4人在被告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民委员会,高新置换占地面积为8224平方米,现有土地补偿金为13.626320万元未领。被告刘某甲不同意分割,分水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刘万财、毛秀玲占地款6.81316万元为身故后遗产,予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三姐妹均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原审辩称:我们母亲有三个女儿,我大姐刘某丙从小过继给王桂英,王桂英现在还活着,与刘某丙一起生活,刘某丙住的房子是王桂英的,与我的房子是连脊房。我父母是我养老送终的,我母亲住院治疗是我拿的钱;我父亲葬在九台,我母亲葬在农安,都是我发送的,我有证据。我还准备给我父母买个墓地。经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父同母姐妹;原告刘某丙小时候过继给案外人王桂英,与案外人王桂英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父母刘万财、毛秀玲生前遗留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刘某甲,由被告刘某甲负责照料父母刘万财、毛秀玲的生活,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亦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与父亲刘万财、母亲毛秀玲的承包地在同一个承包合同内,每人有承包地2.83亩。该承包地由被告刘某甲占有、使用、收益。2008年,原、被告父亲刘万财因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处理了刘万财的丧葬事宜。2010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储土地,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与父亲刘万财、母亲毛秀玲的承包地被占用8.224亩(每人2.056亩),现剩余土地3.096亩(每人0.774亩)。土地征占后,该土地第一次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9,712.00元,此款是以毛秀玲身份证领取。2015年2月9日,原、被告母亲毛秀玲因病去世原、被告共同处理了毛秀玲的丧葬事宜。毛秀玲去世后,征地部门下发该土地第二次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20元,因原、被告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存在争议,分水村民委员会没有发放,现由分水村民委员会管理。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万财、毛秀玲子女,对被继承人刘万财、毛秀玲遗留的财产均有合法的继承权;虽然原告刘某丙从小被过继给她人,但原告刘某丙对生父母亦尽到了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某丙亦可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刘万财、毛秀玲的遗产。(2)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是2010年征地补偿费,被继承人刘万财于2008年去世,故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不是被继承人刘万财的遗产。(3)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的规定,农村耕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被继承人刘万财去世后,其所遗留的承包地由同一合同内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继承人毛秀玲共同承包经营,所得收益由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继承人毛秀玲共同所有。(4)2010年征地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亦系承包地收益,当时被继承人毛秀玲健在,此征地补偿款应由同一合同内的承包人即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继承人毛秀玲共同分配。(5)被继承人毛秀玲去世后,其生前所得征地补偿款应为遗产;虽然第二次下发征地补偿款时被继承人毛秀玲已经去世,但征地行为是在被继承人毛秀玲生前发生的,故第二次下发的征地补偿款中被继承人毛秀玲应得部分应为被继承人毛秀玲的遗产。(6)在继承人中,被告刘某甲对被继承人毛秀玲生前尽义务较多,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应适当多分得遗产,原告刘某乙亦适当分得遗产;原告刘某丙对被继承人毛秀玲生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告刘某丙可适当分得遗产。(7)第二次下发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6263.20元,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继承人毛秀玲各分得人民币45421.00元,其中被继承人毛秀玲所分得人民币45421.00元为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毛秀玲的遗产人民币45421.00元,原告刘某乙分得元15421.00,原告刘某丙分得10000.00元,被告刘某甲分得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各承担250.50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丙从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其不应成为毛秀玲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丙既不是毛玲玲的法定继承人,又不是“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没有理由继承毛秀玲的遗产。刘某乙没有对毛秀玲尽到该尽的赡养义务,没有理由分得超过30%的遗产份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刘某丙小时候过继给案外人王桂英”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过继”是民间约定俗称的说法,上升到法律层面应当是指形成收养关系,但上诉人亦认可刘某丙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认定刘某丙与毛秀玲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上诉人主张刘某丙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以及刘某乙没有对毛秀玲尽到该尽的赡养义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作为同胞血亲,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适当对其予以多分遗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