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字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字1974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日。原告孔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现年11岁。由于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闹,且被告脾气倔强,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便对原告及女儿每天的生活起居和日常花费开销不管不问,在情感方面更是对原告漠不关心。事后虽经原告与其家人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丝毫未有任何该变。至此无奈,原告便于2015年腊月期间搬出被告住所在外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女儿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孕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日常生活及女儿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以共同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