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能军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能军,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64号原告:杜能军,经商。被告:张辉,农民。原告杜能军诉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能军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张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辉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逾期归还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张辉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拖欠原告杜能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玉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