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XX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XX波。被告:XX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朱惠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伟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精艺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2号广州市星辰汇婚纱城3层31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惠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兆贸易公司)、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2、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94999.79元,从应付日至全部贷款本息清还日之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143863.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罚息为3318.6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纳兆贸易公司授予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纳兆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8.67%,被告纳兆贸易公司采取按月付息还款法,于每月2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纳兆贸易公司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及计收罚息。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签订了《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付息,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本金,到期偿还剩余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500000元发放给被告纳兆贸易公司。借款后,被告纳兆贸易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纳兆贸易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94999.79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43863.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罚息331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纳兆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纳兆贸易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纳兆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纳兆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纳兆贸易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94999.7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43863.8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罚息3318.6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1940元,由被告广州纳兆贸易有限公司、XX波、朱惠媚、朱伟松、广州纳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人民陪审员 麦翰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