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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6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陈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陈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6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柴援,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市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全,北京市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文,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果振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03年11月18日,陈洪文因购买住房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陈洪文提供贷款420000元,期限为24年,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2005年7月20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二区10号楼21层4号房产抵押至原告名下。2003年11月18日,原告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4347.44元,利息5266.16元,罚息65.98元,复利65.37元,合计为299744.95元。现农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洪文清偿截至2015年5月8日所欠贷款本金294347.44元,利息5266.16元,罚息65.98元,复利65.37元;及清偿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农业银行对陈洪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0号楼21层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陈洪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农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3、房屋他项权证书;4、还款交易明细。被告陈洪文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洪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见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18日,农业银行与陈洪文、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陈洪文向农业银行贷款42万元,用于陈洪文购买商品房,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0号楼21层4号。借款期间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共24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2‰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陈洪文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陈洪文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陈洪文在获得农业银行贷款之前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帐号为11-021801100062310,开户行为天通西苑分理处)。每期还款日前,陈洪文应在上述存款帐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直接从存款帐户中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款项。如存款不足扣划时,农业银行给予陈洪文5日的宽限期,期满帐户存款仍不足扣划时,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每期还款金额经陈洪文及农业银行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法计算。对逾期的贷款本息,陈洪文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在上述存款帐户内存足款项,由农业银行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农业银行仍向陈洪文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陈洪文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陈洪文所欠农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1月18日,农业银行向陈洪文发放贷款42万元。20015年1月20日起,陈洪文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8日,陈洪文尚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94347.44元,拖欠利息5266.16元、罚息65.98元、复利65.37元。另查,2005年7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陈洪文所购买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0号楼21层4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抵押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陈洪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陈洪文申请的贷款进入其指定的帐户后,农业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陈洪文应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陈洪文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农业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财产设立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产生抵押权。目前,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已对该房产拥有抵押权。因此,农业银行要求对《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截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利息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一角六分、罚息六十五元九角八分、复利六十五元三角七分;及自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洪文未按照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洪文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0号楼21层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金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洪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陈洪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