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金行与关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行,关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行。被执行人关国明。吴金行申请执行关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金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6387元,缴纳执行费213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