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金行与关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行,关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行。被执行人关国明。吴金行申请执行关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金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6387元,缴纳执行费213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