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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宋名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宋名扬,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林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名扬。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慈联,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林。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宋名扬、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毅,上诉人宋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海,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小平,被上诉人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劳务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送变电工程、高低压电力线路架线工程作业分包、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砌筑作业劳务分包、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焊接作业劳务分包、脚手架塔设作业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房地产测绘评估、工程质量检测地质勘验报告(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国内劳务派遣服务(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劳务信息咨询,商务咨询。2013年1月10日,恒利公司向冶金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均记载冶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9.4万元、管理费0.6万元,合计30万元,两张发票共计60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载,2013年1月14日冶金公司向恒利公司转款60万元,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人工费”。2013年1月15日,恒利公司向宋名扬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33的银行账户转款58.8万元,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劳务费”。同时查明:冶金公司与宋名扬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冶金公司将广西柳州市金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工程转包给宋名扬,工程款结算账号为62×××33,系宋名扬在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还查明:庭审中,恒利公司、林林、宋名扬均表示未实际为冶金公司提供过劳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问题。纵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冶金公司与宋名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转包相关事项,同时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账户,而恒利公司在收到冶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次日即将该劳务费在扣除管理费1.2万元之后转账支付给了宋名扬账户(该账户与《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账户一致),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冶金公司与宋名扬。关于宋名扬责任承担问题。宋名扬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即劳务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收取了恒利公司转支付的劳务费,但是未实际为冶金公司提供劳务,应对本案60万元的劳务费负返还的责任。关于恒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恒利公司出借其符合资质的劳务企业名义,为不具劳务企业资质的宋名扬提供便利并办理手续,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利,故恒利公司亦应对本案劳务费6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林林责任承担问题。恒利公司主张劳务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冶金公司和林林,宋名扬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受林林的委托签订的,收取的劳务费也已经支付给林林,但均未提交充分的根据予以证明,林林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占用利息。冶金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劳务费占用利息,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就此主张权利,故应以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时,劳务费占用利息则自此时即2015年1月8日起算。基于前理,利息亦由恒利公司和宋名扬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名扬返还冶金公司劳务费60万元;二、宋名扬向冶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恒利公司对宋名扬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558元(冶金公司已预交),由恒利公司、宋名扬共同负担。上诉人恒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恒利公司出借企业资质收取管理费而从中获利为由,判令恒利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恒利公司之所以收取款项并向冶金公司开具发票,而后将所收取的款项转交宋名扬,事实是按照冶金公司与宋名扬的约定而进行操作。其次,恒利公司从60万劳务款项中扣取的1.2万元属于开具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管理费,恒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承认有从中获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未就恒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获利的事实进行审理,以此认定恒利公司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冶金公司与宋名扬,在此情形之下判令恒利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中恒利公司收取、转交款项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三方对合同之外事项的另行合意,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本案纠纷应在冶金公司与宋名扬之间解决,与恒利公司无关。冶金公司在明知宋名扬不具备劳务资质,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形下仍与宋名扬合意,其双方请求上诉人为款项给付事项从中操作以达到合规的表象,过错完全在于冶金公司与宋名扬双方,上诉人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为其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恒利公司无须承担原判决所认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宋名扬对上诉人恒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林林与宋名扬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宋名扬占有比例较少,林林占有比例较大,对外债务是合伙人承担,本案有证据证明60万是由林林收取,应当由林林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恒利公司在收到答辩人冶金公司60万元劳务预付款后第二天,在未得到冶金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也未征得冶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58万多元劳务费转给了宋名扬。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里,恒利公司有三个明显过错:1、恒利公司明知工程尚未开工,在2013年1月14日收到冶金公司60万元劳务预付款后,第二天即2013年1月15日就将58.8万元直接汇到宋名扬的户头。根据宋名扬与冶金公司下属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关于“甲方(冶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约定的公司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外,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宋名扬)”事实上,该工程并未开工,恒利公司在未得到冶金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也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58万多元劳务费转给了宋名扬,明显过错。2、如果恒利公司在给宋名扬转款前打个电话问一下冶金公司,由冶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再向宋名扬付款,则什么事都不会有。由此可见,恒利公司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3、恒利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恒利公司从劳务费预付款中扣除1.2万元是履行纳税义务。殊不知,恒利公司开出的发票上写得清清楚楚:管理费6000元。退一步说,即便是没有从中获利,“出借企业资质,为不具备劳务企业资质的宋名扬提供便利并办理手续”是确凿的事实,这一违法行为,也难咎其责。根据以上事实和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对冶金公司的劳务费归还与宋名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林对上诉人恒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对上诉人恒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名扬上诉称:一、本案中,实际上的劳务主体为冶金公司和林林。主要理由:1、虽然上诉人宋名扬与被上诉人广西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是在合同中,仅仅是以上诉人宋名扬的名义进行签订,上诉人宋名扬并不是劳务承包者,实际承包和施工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林林。被上诉人林林为供电局内部职工,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林不能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所以委托上诉人代其签订合同并办理劳务费转账手续。2、宋名扬与冶金公司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业务,全部是由林林与冶金公司进行洽谈,劳务费的支付也是受林林的指示进行办理。二、宋名扬已经把劳务费5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林林,林林拒不提供劳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林林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宋名扬已经将劳务费5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林林。2、被上诉人收到劳务费后,拒不向被上诉人广西冶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也拒不返还劳务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林的多次谈话中,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录像,被上诉人林林承认收到了劳务费,只是对于返还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三、本案主要证据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本案证据中的《录音》和《录音录像》,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林林为合同当事人并收到了58万元的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对录音录像的证明不予认定,这一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通过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补充:1、宋名扬与林林是合伙关系,实际上是林林自己收取的款项;2、林林实际收取的款项为58.8万元应当由林林承担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由被上诉人林林向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恒利公司针对上诉人宋名扬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冶金公司针对上诉人宋名扬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林答针对上诉人宋名扬的上诉答辩称:意见同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冶金公司诉请恒利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宋名杨、林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恒利公司和被上诉人林林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宋名扬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庭审中,被告恒利公司、林林、宋名扬均表示未实际为原告提供过劳务”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其认为林林和宋名扬实际上提供过前期劳务。同时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11时40分,宋名扬取款582000元交给林林。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名扬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宋名扬已将582000元交给林林。被上诉人林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情况并非真实;上诉人恒利公司和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名扬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没有为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提供过劳务,根据禁止反言规则,二审没有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认为提供过前期劳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宋名扬认为遗漏查明其已将涉案款项交给林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恒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冶金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恒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应对于双方之间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冶金公司除了转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提交,且其认可双方之间未能就收费的标准、提供劳务的内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转款凭证仅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恒利公司并未认可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产生的,因此,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综观本案,上诉人恒利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款项转给了宋名扬,而宋名扬与被上诉人冶金公司之间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书》,因此,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恒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涉案的6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冶金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恒利公司返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名扬、林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冶金公司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向对方是恒利公司,而非宋名扬和林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宋名扬和林林并非合同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宋名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宋名扬与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收到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是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上诉人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宋名扬各已预交1053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10538元,退回上诉人宋名扬10538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