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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与史金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女,1958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融,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史金融、原审第三人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被上诉人史金融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原审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姜×在一审中起诉称:姜×与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购买北京市×××跃层房屋(以下简称602房屋),该楼房系二人共同财产。2008年左右,史金融与吕×关系暧昧,吕×多次将家中财产转移用于吕×与史金融挥霍。2015年5月底,姜×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知,吕×于2010年11月26日从“北京走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走一张15万元的支票并为史金融出具借条、于2010年12月7日从“北京走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走一张60万元的支票,门头沟法院认定吕×与史金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吕×从未将该75万元用于与姜×的家庭生活,该债务属吕×的个人债务,与姜×无关。2015年6月23日,姜×与吕×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跃层房屋归姜×所有,吕×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现602房屋系姜×个人财产。2015年9月16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变卖姜×名下的属于被执行人吕×所有的财产。”门头沟法院据此查封姜×名下602房屋。为此,姜×向门头沟法院执行异议,要求门头沟法院不予执行门头沟法院(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第四项内容,即不查封姜×名下602房屋。2015年11月6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5)门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姜×的异议。故姜×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予执行门头沟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项内容:“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姜×名下的属于被执行人吕×所有的财产。”史金融在一审中答辩称:门头沟法院(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02房屋的过户发生在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姜×与吕×将上述房屋过户是为了逃避执行;另外,吕×所负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本案所涉债务属吕×与姜×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史金融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吕×在一审中陈述称:吕×和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购买了602房屋。上述房屋当时属吕×与姜×的夫妻共同财产。吕×与史金融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吕×不认可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吕×与姜×因感情不和离婚,且602房屋已经确权给了姜×,现吕×正在筹集资金与史金融和解,但史金融不同意,故门头沟法院不应执行上述房屋。综上,吕×同意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史金融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史金融借款75万元。吕×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吕×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金融向门头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门头沟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姜×名下的属于被执行人吕×所有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16日查封了姜×名下的602房屋。姜×与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602房屋,并将602房屋登记在吕×名下。2015年6月23日,姜×、吕×二人先将602房屋转移登记至姜×一人名下,后二人协议离婚。姜×在执行异议中主张,离婚协议约定602房屋归姜×所有,现602房屋已在双方离婚后的当天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另外,吕×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执行中,门头沟法院自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一、602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2008年9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吕×);二、2015年6月23日吕×、姜×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现有房屋产权人是吕×,此房屋系吕×单独所有,吕×与姜×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双方申请将为该房屋转让给姜×单独所有”);三、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方式”栏载明:“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姜×表示,2015年6月23日,姜×与吕×先办理了602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办理的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602房屋系在姜×、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姜×、吕×的夫妻共同财产,姜×、吕×在离婚之前将602房屋自吕×名下过户至姜×个人名下并不能改变602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吕×对602房屋应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现姜×以602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不予执行602房屋,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姜×所提吕×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吕×个人债务,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姜×无关。因吕×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602房屋姜×所有,吕×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目前上述房屋属于姜×个人财产。且602号房屋银行贷款均由姜×一个人偿还,吕×未偿还任何贷款。法院无权更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方案,故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全部诉讼请求。史金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姜×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姜×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吕×与史金融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吕×与姜×已经离婚,涉案房产系姜×所有。本院认为:本院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于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提起该类诉讼,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本案中,姜×诉请为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门头沟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项内容:“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姜×名下的属于被执行人吕×所有的财产。”其该诉讼请求系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而非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602房屋,故其诉讼请求并未指向特定的执行标的,亦未明确请求排除对于该特定标的的执行,其诉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使得姜×的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变更及细化。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的情况下,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应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