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振清诉被告关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清,关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963号原告白振清,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关海宝,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白振清诉被告关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清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关海宝向原告白振清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借款还清日止,并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欠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关海宝未能偿还。故原告白振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海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10000元×3%×25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合计17500元。被告关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关海宝向原告白振清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借款还清日止,并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欠据1枚。原告白振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关海宝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关海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白振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海宝向原告白振清借款并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海宝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白振清要求被告关海宝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白振清对借款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关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振清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关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振清借款利息5000元(10000元×2%×25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三、原告白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白振清负担31元,被告关海宝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