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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王建奇、李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97。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李秀兰,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建奇之妻。被告:汪中民,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张梅,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汪中民之妻。被告:翟文志,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范美莲,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翟文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被告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砀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王建奇、李秀兰向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签订了联保协议书;6月25日,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王建奇、李秀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息为年利率13.5%;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负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另,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如约将80000元贷款支付给王建奇。该笔贷款逾期后,经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多次催要,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拒不履行还款及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1920.42元。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连带偿还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贷款本金27901.93元及利息789.71元和罚息3228.78元,以上合计31920.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由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建奇、李秀兰未作答辩。汪中民、张梅未作答辩。翟文志、范美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建奇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王建奇因进农药向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成立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等条款。2014年6月25日,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王建奇、李秀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向王建奇、李秀兰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息为年利率13.5℅,实行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7.55℅计算;王建奇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王建奇、李秀兰赔偿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翟文志、汪中民提供联保小组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王建奇提供了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王建奇、李秀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12月30日,王建奇、李秀兰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1920.42元(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仍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庭审期间,邮储银行砀山支行当庭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和25日,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砀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履行期间,因王建奇、李秀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现已到期,王建奇、李秀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王建奇、李秀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并由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奇、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7901.93元及利息、罚息计4018.4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后段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7.55℅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建奇、李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王建奇、李秀兰、汪中民、张梅、翟文志、范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吴新玲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