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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福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福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44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王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忠,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永刚,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公司经理。被告孙凡汝,居民。被告张红梅,居民。被告孙永刚,福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食品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转账交付借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8.0739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以及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202字069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证据2.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0202字06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3.《齐商银行借款借据》及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转账交付借款700万元。证据4.活期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账户欠本欠息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202字06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6.95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0202字069号的《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转账交付借款700万元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6.95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追索该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0415%计算);二、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福康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7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康食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福康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康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自愿为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被告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康食品公司、豪盛巾被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55%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0415%计算);二、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65元,由被告福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孙凡汝、张红梅、孙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