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宜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498号罪犯王宜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宜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3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80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宜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宜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宜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宜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又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宜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