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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彩茹与于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彩茹,于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631号原告丁彩茹,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民,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路248号。负责人范兴文,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彩茹诉被告于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于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彩茹诉称,2015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被告于海民驾驶蒙X号大型客车由甘河方向向莫旗方向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基下,致使乘车人丁彩茹受伤,后依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公交认字〔2015〕第00779号),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于海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医于莫旗中蒙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左侧L1、L2、L3腰椎椎体横突出骨折。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住院19天。急诊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已由被告于海民给付完毕。出院医嘱为一月、二月、三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遵医嘱在莫旗中蒙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用162元。现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并做了医疗鉴定。鉴定后要求被告承担下列各项费用:一、医疗费162元;二、误工费16218元(180天×90.1元/天);三、护理费7194元(19天×110元/天×2人×80%+70天×110元/天×1人×50%);四、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五、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六、交通费377元(280元+48.5元×2人);七、伤残鉴定费5113元(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113元);八、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0.8元〔(21876元×(18-5)÷2人×10%)+21876元×(18-15)÷2人×10%)〕;十、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1652.8元。因被告于海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单号X。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丁彩茹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告于海民辩称,一、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丁彩茹的侵权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同意赔偿;四、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缺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彩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海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分析事故成因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于海民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历、后期复查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和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住院19天的费用已由被告于海民先行支付11810.47元,我方已经对此向保险公司另行诉讼,对复查费162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住院治疗情况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伙食费、误工费等主张依据。被告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及鉴定时费用,共计377元。被告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关联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审定。本院认为两张客车票共计280元产生的时间、地点与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理性予以认定;两张火车票共计97元是鉴定时产生的,根据鉴定实际情况和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居住地交通情况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证据五、鉴定检查费,证明:鉴定检查所需花费5113元。被告于海民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证据六、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及自然状况。被告于海民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于海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于海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机动车登记本、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有准驾资质及从业资格,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保险,双方为合同关系,每人保险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缺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48分许,被告于海民驾驶蒙X号大型客车由甘河方向向莫旗方向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基下,致使驾驶员于海民、乘车人王忠良、雷桂英、刘继娟、敖伟东、周怀玉、刘福志、刘广君、丁彩茹等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民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良、雷桂英、刘继娟、敖伟东、周怀玉、刘福志、刘广君、丁彩茹等无责任。本案原告丁彩茹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到莫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丁彩茹住院期间,被告于海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810.47元和检查费62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于海民已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此垫付款,本案中双方均不主张。被告于海民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蒙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丁彩茹的后续检查费为162元;因原告系农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218元(180天×90.1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彩茹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70天需1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194元(19天×110元/天×2人×80%+70天×110元/天×1人×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营养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及复查交通费为280元;伤残鉴定及相关费用为5210元(5113元+97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更为305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76元/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0.8元〔(21876元×(18-5)÷2人×10%)+21876元×(18-15)÷2人×10%)〕。本案结合莫旗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海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于海民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则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6442.8元(162元+16218元+7194元+1900元+6000元+280元+6000元+61188元+1750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伤残等级鉴定及相关费用5210元由被告于海民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一、鄂伦春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彩茹116442.8元;二、被告于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彩茹鉴定及检查费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负担1366.5元;剩余的1366.5元退还给原告丁彩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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