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542号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89027912C。法定代表人:石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妙云,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与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曾慧敏,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建立卷帘门马达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售卷帘门马达给被告,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1118元,为此被告出具一张载有上述内容并有其盖章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欠款,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204元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款人民币4872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目前一次性还款较为困难,希望双方能协商分期付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开具911118元的相关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卷帘门马达,原告依约将卷帘门马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04元,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487204元,并��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海市华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72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由被告漳州市开门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