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菏泽诺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诺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3号原告:菏泽诺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原告菏泽诺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源动力)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源动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源动力诉称,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合同,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相关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配件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5917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诺源动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5000元,原告方供货已经超过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应退回质量保证金。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37812元,被告支付了3636元,仍欠原告货款34176元。3、增值税发票六份,总额为335576元,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并已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诺源动力为被告万达碳素供货,双方并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两份,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共计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关发票。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76元,质量保证金2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碳素拖欠原告诺源动力货款34176元、质量保证金2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达碳素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诺源动力要求其给付货款59176元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诺源动力要求被告万达碳素给付货款591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菏泽诺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儒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