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晓波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波,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晓波窜至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公交车站乘坐1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马吃水转盘附近时,被告人胡晓波趁该车内拥挤之机,将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钟某某挎包内一个钱包盗走。被告人胡晓波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汇西车站下车后把钱包内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6张、面值为100元的台币2张拿走,将其余物品丢弃。被告人胡晓波逃离至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盐都花园公交车站时被尾随的民警挡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晓波处扣押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6张、面值为100元的台币2张;从汇西公交车站旁花丛中提取到钱包1个,内有保险单1张,上述钱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晓波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胡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胡晓波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胡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