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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及其所在的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与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应偿还邱某某人民币本金1101.6万元。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执行时,为查清被告人孟某及众志公司的财产情况,依法要求被告人孟某向法院提交公司相关账簿用于审计,被告人孟某为逃避执行机关通过账簿审查发现众志公司尚有部分房屋的应收账款尚未收取的事实,通过拒不接听电话、拒不配合调查等方式拒不交出账簿。后被告人孟某逃匿至云南省云龙县,2015年7月7日被当地警方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房产明细、执行笔录、众志公司账簿等书证、证人朱某、王某、苏某、孙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隐匿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及其所在的连云港市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与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应偿还邱某某人民币本金1101.6万元。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执行时,为查清被告人孟某及众志公司的财产情况,依法要求被告人孟某向法院提交公司相关账簿用于审计,被告人孟某为逃避执行机关通过账簿审查发现众志公司尚有部分房屋的应收账款尚未收取的事实,通过拒不接听电话、拒不配合调查等方式拒不交出账簿。后被告人孟某逃匿至云南省云龙县,2015年7月7日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后,其家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众志公司账簿。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房产明细、执行笔录、众志公司账簿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朱某、王某、苏某、孙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隐匿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一第一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