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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1397号原告: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3397室。法定代表人:方刚,总经理。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高塘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泉,董事长。原告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2月向原告购买压力传感器,尚欠货款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400元。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传真件)二份、发货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28日发生二次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松下压力传感器”、“支架”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对相应货款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公司采购主管柴红琴对尚欠金额11400元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固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