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03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20359950-0。法定代表人:吴眉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勋林,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长沟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08378。法定代表人:陈燚儿,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晓琴、刘兴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以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包装袋。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并对价格、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2014年5月至7月,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价值193140元的货物,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93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包装袋。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条0.74元的价格为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每月结算一次,由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后15日内付清上月全额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4日、7月9日向被告送货,货物累计价值193140元。2014年6月5日、7月7日、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9920元、83990元、29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属实,原告提供的《水泥包装袋供销合同》、《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9314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质证、辩论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称未收到货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1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3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3140元。二、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精达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93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刘兴连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