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112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333号,被告人成继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12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在宁远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在宁远县冷水镇冷水铺塘铺上自然村自己租住的民房内容留李某某及另外三名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民房内,容留李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民房内容留李某某1、李某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三人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宁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