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富国、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黄富国,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市龙马潭区王氏商城五金二区41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5468-2。法定代表人朱洪志。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国,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1栋27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29223-1。法定代表人吴相贤。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诉被告黄富国、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飞,被告黄富国、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丰业公司与四川省警察学院签订施工合同,丰业公司承接该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套工程”。随后,丰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黄富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电力电缆等材料,双方约定货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收取滞纳金。原告按被告黄富国的要求,及时配送货品到施工场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富国辩称:被告黄富国与被告丰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富国与原告两江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是知道被告丰业公司才与被告黄富国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丰业公司辩称:被告丰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并非丰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丰业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丰业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黄富国系挂靠丰业公司,不是丰业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公司,黄富国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并不知道黄富国身份,故丰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富国挂靠被告丰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以丰业公司的名义与四川警察学院签订《电力施工合同》,承接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套工程”。随后,被告黄富国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两江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等材料,合同���定了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另约定质量按厂家标准,预付20万元,余款在9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收取滞纳金,提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富国提供了货物,被告黄富国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警校安装工程材料款411100.00元。被告黄富国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诉讼中被告黄富国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本案所涉产品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黄富国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鉴定费,该鉴定申请被退回。诉讼中,被告黄富国陈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丰业电力公司才签订的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被告黄富国与原告两江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富国提供货物后,被告黄富国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富国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1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富国认为原告两江物资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拒付或少付货款,诉讼中被告黄富国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依法退回,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富国可收集证据后就质量问题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丰业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丰业电力公司中标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套工程”后,应当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他人完成。被告丰业电力公司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富国挂靠,并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承建工程,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黄富国陈述原告是在知道被告丰业电力公司的情况下才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中所供货物系用于被告黄富国以丰业电力名义承建的四川警察学院“新装2#箱变,改造移装8#箱变线路安装配套工程”上,故被告丰业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11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富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两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7.00元,诉讼保全费3470.00元,共计8227.00元,由被告黄富国、四川省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