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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张掖市甘州区国泰小区门口附近,给我区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张掖迎宾大道文礼驾校附近,给我区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0.5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