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小龙),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村居民。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李某、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黄某甲打牌赌博而发生矛盾,黄某甲并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及联系,婚生小孩一直随黄某甲生活。另查明,李某的个人财产有:彩电、洗衣机、空调各1台及一些床上用品。李某、黄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李某、黄某甲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黄某甲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黄某甲的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年幼,且一直随黄某甲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小孩判随黄某甲生活为宜。但李某应依法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76元/月。庭审中,李某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婚生小孩所有,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前支付小孩当月抚养费376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任何异议,但原判将小孩判归上诉人抚养不服,且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太低了,因为上诉人家庭困难,父亲是××人,希望孩子能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黄某甲对原审判决离婚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照顾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法院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小孩黄某乙近两年来一直跟随黄某甲生活,李某在广东打工,在目前情况下黄某乙继续随黄某甲生活可能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如果今后在抚养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仍可依法主张变更抚养权和增加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通常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收入的适当比例确定。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小孩的抚养费不合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甲、李某离婚后,黄某乙由黄某甲直接抚养,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底前支付黄某乙抚育费7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止。李某有探望黄某乙的权利,黄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