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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贵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某(绰号“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20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3月1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执行,同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刑事拘留,次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贵某某为找同案人罗某某(已死亡)索要4万元债务,与朋友陈某某一同前往浙江省台州市。罗某某为偿还债务,与贵某某商议租车后寄卖换钱,贵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16日,罗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后在叶某某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宏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浙J73F**的银灰色宝马牌320i型小汽车,并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由贵某某提供的租金1万元。为顺利寄卖车辆,罗某某依照租赁公司提供的该车辆行驶证信息以30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印有罗某某头像、名为叶祥正的身份证,后由罗某某驾车,与贵某某、陈某某一道返回湖南,罗某某又委托贵某某帮其寻找常德地区的买主将车处理。2014年1月4日17时许,贵某某为将车变卖窜至安乡县深柳镇黄某某经营的寄卖行,由贵某某向黄某某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以该车“抵押”借得现金7.2万元,贵某某将其中的6.8万元通过龚某某转交罗某某,余下4000元由自己占有。案后发,公安机关已将浙J73F**小车从黄某某处追回发还叶某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贵某某辩称,自己仅是向罗某某追讨债务,其不关心罗某某的还款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贵某某系湖南省常德市人,为找同案人罗某某(浙江省临海市人,已死亡)追讨债务,于2013年12月邀朋友陈某某陪同,与罗某某一同前往浙江省台州市。罗某某在贵某某的催促下,告知贵某某可通过租车寄卖换钱还款,贵某某对罗某某的提议默认并陪同前往。2013年12月16日,罗某某、贵某某、陈某某三人一同到叶某某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宏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罗某某一人进店咨询后与贵某某商议,后贵某某就近到银行取现1万元提供给罗某某作为车辆租金,由罗某某以自己名义租得浙J73F**的银灰色宝马牌320i型轿车一台,罗某某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并支付了由贵某某提供的租金1万元。车辆租出后,贵某某催促罗某某回湖南省常德市,罗某某告知贵某某,还要依照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信息伪造车辆的相关证件以便顺利寄卖车辆,贵某某便陪同罗某某找人伪造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头像为罗某某、名为叶祥正(车主)的身份证,且提供了假证费用300元。后由罗某某驾车,与贵某某、陈某某一道返回湖南省常德市。陈某某在到达常德后与贵某某、罗某某二人分伴,罗某某要贵某某寻找常德地区的买主将车处理。2014年1月4日前,罗某某、贵某某二人在安乡因车辆抵押不顺利产生争执,罗某某因此离开,剩贵某某一人在安乡寻找买主。2014年1月4日17时许,贵某某为将车变卖窜至安乡县深柳镇黄某某经营的寄卖行,向黄某某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以该车“抵押”借得现金7.2万元,并以自身名义向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后,贵某某向黄某某出示以车主叶祥正名义出具的借条以换取前述借条,因未见车主叶祥正,黄某某拒绝。案后发,公安机关已将浙J73F**小车从黄某某处追回发还叶某某。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贵某某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如下: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案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入所健康体查表》、《刑事判决书》、《罗某某死亡证明》,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叶某某报案案发,安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在安乡县文昌湾社区五福茶楼将贵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贵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贵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同案人罗某某到案后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因突发心脏病在安乡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已死亡。2.《关于宝马牌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其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3月3日,安乡县公安局委托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J73F**德国原装进口的宝马牌320i、2.0L自动档小轿车进行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22.23万元。2014年3月7日,车辆发还被害人叶某某。3.伪造的叶祥正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浙J73F**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关于对浙J73F**车辆信息提取的情况说明》,叶祥正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基本信息,证明:罗某某以自己头像伪造了叶祥正身份证。经比对分析,罗某某提供给老五寄卖行黄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4.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某租车时,贵某某和他同来浙江的伴在租赁公司外面。罗某某在浙江台州租了宝马车后,在路边墙上贴的纸条上找了办假证的联系方式,二人约见后,罗某某给了对方一张寸照及宝马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要对方办一张有罗某某头像的身份证及宝马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信息是宝马车主叶祥正。拿证时,是罗某某驾驶的租来的宝马车和贵某某及其朋友“帝儿”三人一起。罗某某当时身上没钱,就要贵某某拿了300元。罗某某伪造宝马车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是因为欠贵某某4万元。罗某某和贵某某在安乡吵架后就丢下宝马车让贵某某开着,自己一人离开安乡。贵某某怎么把宝马车寄卖的,罗某某不知情。5.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内容:贵某某为向罗某某讨债,与朋友陈某某前往浙江台州。罗某某因无钱还,提出租车寄卖后换钱还账。2013年12月16日下午,罗某某找贵某某拿了1万元说是要交押金租个好车,贵某某在当地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万元给他,并一起去了台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罗某某一人进去,贵某某在公司外面。后,罗某某开一辆浙J73F**银灰色宝马320轿车出来要贵某某上车。准备回常德时,罗某某讲要做小车的身份证、登记证。接着,罗某某就跟做假证人联系,见面时,贵某某在车上。拿证时,罗某某与对方谈价,贵某某坐在车上,罗某某谈好价后回车找贵某某要了300元假证费,贵某某看到有一个绿本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张身份证。回常德后,2014年1月1日,罗某某讲西洞庭有个买主,但在高速上堵车,贵某某提出去安乡县。当天下午,在安乡县北圆盘一家寄卖行因未谈好价,二人争吵,罗某某生气离开。第二天,贵某某一人在安乡找到黄某某寄卖行将宝马320轿车以8万的价格寄卖,并给老板打了8万的借条,扣除息钱8000元,拿了7.2万。附:罗某某向贵某某出示的《借条》2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罗某某向贵某某出具4万条的借条,以浙J195**天籁汽车做抵押,车架码LGBFIDEOOAR016020、发动机号112722M,一个月内归还。同日,罗某某为补偿龚某某的买车损失,向贵某某出具4万元借条。6.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信用卡查询账单、《关于对祥正信用卡账单查询的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叶某某和叶祥正在路桥街道商海南街330号合伙经营浙江省台州市宏信洗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15时,罗某某在公司租了一辆浙J73F**灰色宝马320系小车,约定不得将所租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租期30天,已实际收取租金1万元,小车一直未归还。宝马320轿车是以叶祥正的身份购买。车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叶祥正的身份复印件都不是公司提供,叶祥正的身份复印件信息中的住址和姓名是叶祥正的,但头像、出生年月是罗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浙江台州市的银行里抵押贷款,车主叶祥正的身份证在公司里。叶某某不认识贵某某,租车时就罗某某一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借条》2份、宝马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伪造的叶祥正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贵某某到黄某某处寄卖浙J73F**宝马牌320灰色小车,并出示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明、小车钥匙,寄卖期限15天,寄卖现金8万元。黄某某按借期15天扣除息钱8000元,给了贵某某7.2万元,并要求贵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后,贵某某又一人到黄某某店里拿出一张借条说是车主打的,要求黄某某换据。因车主未在场,黄某某拒绝,贵某某便把条子留下走了。借期15天到期后,贵某某未取车。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或3日16时许,有一个高个、较瘦,一个矮个、较黑二人到万某某寄卖行问能不能寄卖小车。因价格谈不扰,二人开车离开。矮个没有讲话,就高个一人讲话,像安乡口音,到万某某店里只待了五六分钟。9.证人龚某某(被告人贵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贵某某说有一辆天籁轿车要处理,只要4万元,有浙江牌照,车上放有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显示车主蔡符萍为男,头像是罗某某,龚某某以4万元受让。后因该车遗失,得知小车是罗某某租来的,车主蔡符萍是女的,小车已被浙江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找到后开走。龚某某要贵某某找罗某某还4万元钱,贵某某讲由他负责还,还给龚某某打了欠条。10.证人陈某某(诨名“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左右,贵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三人乘大巴从常德出发到浙江台州。在浙江时,陈某某听到贵某某打罗某某电话讨债。16日晨,三人乘的士到浙江台州一家租车公司下,罗某某一人进了租车公司。罗某某进租车公司后出来跟贵某某说了些话,贵某某便一人到银行取钱,回来时拿一扎100元面值的1万元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接过钱又一人进了租车公司,一会儿后,罗某某开出一辆宝马轿车,银灰色,浙江牌照。贵某某、陈某某上了宝马车后,贵某某就催罗某某回常德,罗某某开着车讲还不行,要把小车的身份证、登记证做好。陈某某到宾馆后先下车,罗某某、贵某某二人没有下车又开车走了。后,三人坐宝马轿车离开宾馆,罗某某驾驶,贵某某坐副驾驶,陈某某坐后座,车不知开到什么地方,罗某某下车和路边一男子讲了几句,回车时手里拿一个绿本,封面上有“登记证书”四个字,绿本里还夹一张身份证给贵某某,并找贵某某拿了300元转手给了车外人,然后上车,把绿本和夹的身份证放进副驾驶的工具箱里,三人就从浙江台州开宝马回常德。回常德后,陈某某便与贵某某分手。11.《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玉霞司法所、常德市鼎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均建议对被告人贵某某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骗租的宝马车的实际价值22.23万元为准,系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贵某某平时表现好,其所在居委会、当地司法所及社区矫正部门均表示可以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鉴于被告人贵某某现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条件及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其犯合同诈骗罪宣告缓刑。另,被告人贵某某在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综上,对被告人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宏荣审 判 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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