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淑银、路文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林淑银,路文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31号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6幢1层2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6526758T。法定代表人李伟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英,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淑银,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路文日,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与被告林淑银、路文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银、路文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双成公司作担保,被告林淑银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业务,借款30万元,借期36个月,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淑银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不还,按银行贷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林淑银所欠贷款由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林淑银代偿了车款16笔,合计金额328529.08元。由于被告林淑银无力偿还贷款,将车子卖掉偿还了原告部分车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林淑银尚欠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123269元未还。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夫妻归还代偿借款,但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夫妻不予理睬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双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共同归还原告双成公司代偿汽车按揭款123269元及支付以1232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淑银、路文日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双成公司与被告林淑银签订《或有代垫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淑银(甲方)如不按规定时间偿还由原告双成公司(乙方)担保的车贷业务款,由此产生的银行借贷本息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淑银除应归还原告代垫款项外还需给付代垫款项的占用利息,利息按代垫金额、代垫期限及月利率5%计算及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5日,由原告双成公司作担保,被告林淑银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办理了车辆贷款按揭业务,借款300000元,借期36个月,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淑银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不还,按银行贷款合同的规定,被告林淑银所欠贷款由原告双成公司代偿。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双成公司为林淑银代偿了车款16笔,合计金额328529.08元。由于林淑银无力偿还贷款,将车子卖掉偿还了原告部分车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林淑银尚欠原告双成公司123269元未还。为此,原告双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代垫明细、存款明细、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代垫款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被告林淑银所欠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的借款123269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林淑银追偿,被告林淑银应限期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林淑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淑银、路文日系夫妻关系,原告双成公司要求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共同偿还代垫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淑银、路文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3269元,并支付以1232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被告林淑银、路文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