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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730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某甲,务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甲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而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自2012年3月去东北打工至今未归,与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原告以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长期的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的家庭责任理应使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秋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