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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开华与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华,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54号原告:高开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东海新区大道以北、龙腾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尤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湛江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吴波。委托代理人:李迎,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深兴,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东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尤强,经理。被告: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欧连英,经理。被告: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东2号之三。法定代表人:欧连英,经理。原告高开华诉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日梅、被告强威食品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深兴到庭参加诉讼;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于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处负责人事管理并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薪酬为4500元/月。之后,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薪酬变更为8000元/月,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四被告担任人事经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四被告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现四被告均处于歇业状态,虽原告多次催讨工资,但均无果。综上,四被告上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计96000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特此向法院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5年10个月,即6年*8000元/月=48000元)。2015年,经债权人申请,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且经法院指定湛江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人民币96000元;三、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共人民币48000元;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又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比照,该证据材料在原告撤诉后加盖了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该公章已在2014年12月16日报废,新公章于2014年12月17日启用。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实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而且一个劳动者不可能与四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其余内容均相同的情况来看,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恶意申报债权,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处负责人事管理、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工资为4500元/月。2011年12月28日,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负责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工资变更为8000元/月。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栏签章。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景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霞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第三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共人民币96000元;三、被申请人、第三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共人民币48000元。霞山区仲裁委做出逾期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以上述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其已向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为由,向霞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霞山区法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以“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的原因做出湛开劳人仲案字【2015】42号《逾期未受理证明》,同日,原告收到该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霞山区仲裁委、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项及向霞山区法院、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一致。再查明,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尤强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连英为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强与欧连英为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启用新的行政章,原行政章(编码4408020004364)报废。在庭审中,原告承认,2015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找到尤强在《劳动合同》补盖上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印章及在《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补盖上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原印章、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欠付其工资。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本院以(2015)】湛开法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湛江强威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申请一案,并依法指定湛江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李育保、伍利军、陈丽英、许文清、麦川方、王慧芬、李尔丽、周自逊等九人向管理人申请,要求管理人将上述人员列入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劳动报酬债权公示名单。至庭审时,该管理人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布的两批职工债权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申请书、(2015)湛开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第1-7号决定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印章信息查询结果及印章备案卡、湛开劳人仲案字【2015】42号《逾期未受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首先向霞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霞山区仲裁委做出逾期不予受理决定后向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9月29日向霞山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霞山区法院于同日做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因霞山区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的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霞山区仲裁委做出的逾期不予受理决定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霞山区仲裁委关于逾期不予受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就同一事由就同一争议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以同一事由、同一争议、同一当事人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4日以“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做出湛劳人仲案字[2015]42号《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于同日收到了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依法也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正禾面粉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景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通知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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