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发申与刘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申,刘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姜发申,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刘瑞,男,汉族,1978年3月2日生。原告姜发申诉被告刘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发申到庭,被告刘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申诉称: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0日三次委托被告运货款价值4900元托运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但是原告去找要货款4900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只有来贵法院。原告据此要求:一、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通达快运运输货物,收款方式均为代收,即为运输方代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原告称被告运送到收货人处并收到货款,但是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通达快运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发申以被告运送货物代收货款没有向其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其运输货款,被告是否收到货款,是否向原告交还货款,无法证实,本院不能仅以原告手中的运货单证明被告是否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发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发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