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拥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750号罪犯徐拥军,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原住湖北省罗田县。1996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45100元。被告人徐拥军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1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徐拥军于2013年12月24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6)69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拥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拥军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现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的凭据。本院认为,罪犯徐拥军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拥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