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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志岩、顾秀珍与丁红超、顾绒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岩,顾秀珍,丁红超,顾绒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3271号原告汪志岩,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顾秀珍,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丁红超,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顾绒连,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志岩、顾秀珍诉被告丁红超、顾绒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俩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志岩、顾秀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汪志岩、顾秀珍负担。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