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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洪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洪,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星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星星建司与罗燕建立合同关系,二者互为合同相对人,且星星建司已经履行完与罗燕之间的合同义务。(二)罗燕借用星星建司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罗燕为实际施工人,罗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与第三人的关系,罗燕才是本案被告。(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向洪起诉时以星星建司和罗燕为被告,罗燕未到庭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但判决当日向洪撤回对罗燕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四)向洪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证明其明知星星建司与罗燕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五)罗燕并非星星建司员工,也无授权,其行为不是履行星星建司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星星建司承担。星星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南溪县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系以星星建司名义承建,罗燕为工程项目部责任人,故罗燕虽不具有员工身份,但其行为亦应视为代表星星建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及星星建司自认,其与罗燕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罗燕向星星建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工程款的收取通过星星建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向洪制作安装的塑钢窗也实际使用于工程,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星星建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故向洪申请撤回对罗燕的起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该条规定的“被告”系被申请撤诉的被告,具体到本案即为罗燕,故星星建司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准许向洪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向洪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但提交时间系提起一审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向洪向罗燕提供租赁物时知晓星星建司与罗燕的权利义务约定,故星星建司提出向洪非善意相对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星星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