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忠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忠涛,张德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27号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3310-4。法定代表人:祁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忠涛,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德凤,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涛、张德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王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涛、张德凤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为了更好地履行《住宅装饰工程合同》,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金东装饰.主材委托代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代购材料产品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尚欠材料产品款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8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代购材料产品款止。被告王忠涛、张德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涛、张德凤系夫妻。2015年5月3日,被告王忠涛与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忠涛装修位于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还房17-2-2-2的住宅。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金东装饰.主材委托代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忠涛代购装修主材产品,金额40000元,合同签定当日支付总款项的80%即32000元,所有产品到场支付总款项的20%,即8000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即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为被告王忠涛代购了40000元的装修主材料产品,始装修房屋。被告王忠涛的装修管理人王真学对主材料产品签字验收。房屋已于2015年9月装修完工,被告王忠涛没有支付按时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尚欠8000元。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忠涛、张德凤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8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代购材料产品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宅装饰工程合同,金东装饰.主材委托代购协议,主材材料选样表,进货单,工程验收单,收据,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涛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主材委托代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为被告王忠涛代购装修主材料产品,装修完工了房屋,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忠涛无异议,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尚欠代购材料产品款8000元。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忠涛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为被告王忠涛代购了装修主材料产品,被告王忠涛的管理人王真学对装修主材料签字验收,被告王忠涛应当即日支付余款8000元。逾期未付,依法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未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涛与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忠涛、张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王忠涛、张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忠涛、张德凤共同支付。因此,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忠涛、张德凤共同支付代购材料产品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涛、张德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涛、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购材料产品款8000元。二、被告王忠涛、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代购材料产品款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金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忠涛、张德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忠涛、张德凤负担。限被告王忠涛、张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