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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青松与赖永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松,赖永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55号原告张青松,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赖永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张青松诉被告赖永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松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给被告装修达鑫江滨新城内的9栋1801、9栋2702、9栋2703房的木工装饰工程,除去所支付生活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0元。被告写下欠条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持欠条于12月28日去被告家讨薪时发现被告已变卖原住所,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永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今欠张青松木工工费(所做的全部木工工程量)11470元,此款在12月3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装修的包工头,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位于达鑫江滨新城2703、1801、2702号房屋提供天花、衣柜、背景墙的木工装饰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装修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称要延迟付款,就向原告出具《欠据》。以上事实,有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赖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木工劳务报酬114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举证已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泉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松劳务报酬114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