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宗绪与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马宗绪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海滨五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绪。上诉人日照观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宗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宗绪有一处位于日照市海滨五路西、黄海二路北,观海苑小区步行街D段4号、面积为129.807平方米的二层营业房。2008年3月,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要在马宗绪房屋位置周围进行观海苑家居城建设项目开发,需要拆除马宗绪以上房屋,马宗绪与海纳公司经协商,于2008年3月25日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以上协议签订后,海纳公司告知马宗绪观海苑家居城建设项目已整体转让给观海苑公司,为落实和补充以上协议,观海苑公司、海纳公司和马宗绪共同协商,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备忘录。以上协议和备忘录签订后,海纳公司支付了18个月临时安置费和其他5项补偿费用,马宗绪按约交付房屋,观海苑公司对马宗绪房屋进行了拆除。18个月安置期限到期后,观海苑公司、海纳公司未交付还建房。马宗绪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观海苑公司、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马宗绪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该判决生效之后,马宗绪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海纳公司、观海苑公司未缴纳相关的税费而导致无法执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庭审中,马宗绪撤回对海纳公司的起诉。同时查明,马宗绪于2001年5月11日向日照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91513元购买了本案的拆迁房屋。马宗绪主张其损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标准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为止,按照当时2014年11月的年利率8.4%计算以及(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明确的133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逾期利息(年利率5.6%+5.6%×50%=8.4%)×11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即实际交房之日至2015年10月28日)=10241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拆迁协议、(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交款凭据等。原审法院认为:马宗绪撤回对海纳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观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马宗绪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该判决生效之后,马宗绪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海纳公司、观海苑公司未缴纳相关的税费而导致无法执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此观海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应赔偿马宗绪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马宗绪的损失主要为其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损失,即马宗绪为购买房屋而支出的191513元购房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马宗绪要求观海苑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宗绪的损失,马宗绪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马宗绪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换房屋但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损失计算,因此马宗绪的损失为:以1915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观海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马宗绪利息损失(以1915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马宗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观海苑公司负担。上诉人观海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宗绪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并非商品房。2008年3月25日,马宗绪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海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马宗绪的拆迁安置事宜由海纳公司承担。后观海苑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将观海苑项目转让给观海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该项目涉及拆迁等事宜和拆迁费用全部由海纳公司承担”,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观海苑公司在该项目建筑物中无偿提供建筑拆迁还建房2603平方米”,观海苑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合同,不应对马宗绪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拆迁安置房屋马宗绪并未支付观海苑购房款,安置房屋已经交付马宗绪,未给马宗绪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观海苑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马宗绪曾将海纳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判决书中未载明。马宗绪超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马宗绪承担。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法院不应重复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宗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宗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东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观海苑公司、海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协助马宗绪办理还建商品营业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马宗绪也已经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因观海苑公司未在生效裁判文书指定期间内协助马宗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马宗绪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该损失计算期间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根据上述规定,马宗绪的该项请求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处理,不应另案起诉。若因执行不到位再度立案受理,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马宗绪因观海苑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驳回马宗绪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宗绪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