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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诉纳福仓、雷亚红、纳超学、合艳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福仓,雷亚红,纳超学,合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18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福仓。被告雷亚红。被告纳超学。被告合艳春。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纳福仓、雷亚红、纳超学、合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超学、合艳春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纳福仓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纳福仓提供借款5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雷亚红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雷亚红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纳超学、合艳春签订《保证合同》和《共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约定纳超学、合艳春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万元汇入被告纳福仓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雷亚红、纳超学、合艳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由于被告纳福仓所投资的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导致二被告现在无法及时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待市场好转,其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纳超学、合艳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纳福仓借款、雷亚红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纳学超、合艳春共同保证的事实��3、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5、《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6、《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经质证,被告纳福仓、苗亚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纳福仓、雷亚红向原告借款及纳超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纳超学、合艳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纳福仓、雷亚红系夫妻,被告纳超学、合艳春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纳福仓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雷亚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偿还,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艳春出具共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和担保人纳超学共同参与本案担保事项的偿还,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3日,被告纳福仓、雷亚红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纳福仓、雷亚红提供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付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55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户名为马杰,账号×××;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四、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促使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3日,被告纳超学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纳超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日,原告信用社按上述约定将贷款55万元交付给被告纳福仓,形成借款付出凭证和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纳福仓、纳超学分别在借款付出凭证中的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付出凭证上载明:借款人纳福仓、贷款金额55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5月3日,利率(月息)9.0‰。自合同签订至今,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过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未果,遂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福仓、雷亚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超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纳福仓、雷亚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纳超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符,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艳春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合艳春虽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愿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承诺书的内容已经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艳春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超学、合艳春无正当事由未到���,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福仓、雷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纳超学、合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纳超学、合艳春实际履行��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福仓、雷亚红追偿。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纳福仓、雷亚红、纳超学、合艳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