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邱林生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9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邱林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935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人代表人:叶绍基,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仪、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第一作业区。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邱林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仪、被告邱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增南路商铺街3栋105、106、107、108、109、110、111、增南路069号地块【增滘村增南路商铺-2(自编)增南路061、063、065、067、071、073、075号铺(原增南路45、46、47、48、49、50、51号),增南路-069号地(原增南路49号之一)】的自有商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该商铺面积约270平方米,承租期限为2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800元,每月综合管理费为7200元,合共18000元,若被告拖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需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计算。如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达30天,则视作被告违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出租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同时有权追究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签订租赁合同5天内,被告须向原告交纳人民币54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如被告中途自行退租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视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且收回商铺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自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租金、综合管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收回商铺及附属设施,但截止至原告收回商铺及附属设施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和综合管理费180000元。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180000元(每月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按18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计至2016年4月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为1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所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计算,自2015年7月6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32113.64元);4、判令原告没收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4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林生答辩称,确认诉请时段;确认诉请二,但被告是遇到不可抗力,所以要求按照数额减半收取;关于诉请三,因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滞纳金,并且原告没收保证金,所以滞纳金标准过高,应该调整到万分之二计算;同意诉请一;不同意承担受理费264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增南路商铺街3栋105、106、107、108、109、110、111、增南路069号地块【增滘村增南路商铺-2(自编)增南路061、063、065、067、071、073、075号铺(原增南路45、46、47、48、49、50、51号),增南路-069号地(原增南路49号之一)】的自有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上述商铺面积约270平方米;承租期限为2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5天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6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如乙方中途自行退租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视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且收回乙方租赁上述商铺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每月租金为10800元,每月综合管理费为7200元,合共18000元,每月开始第5天前支付当月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凡拖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需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照所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计算;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达到30天,则视作乙方违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收回所出租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同时有权追究乙方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8、拖欠租金30天以上;合同期内,如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在原合同履行保证金的基础上,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18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共54000元。2015年7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交租金和综合管理费。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前缴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等,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收回涉案商铺及附属设施。庭审中,被告以遇到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半交租并且不应承担滞纳金或调低滞纳金标准,但是并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没有依约缴交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也实际于2016年4月30日收回出租商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约定予以没收。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前,仍应依约向原告清缴拖欠的租金和综合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滞纳金。被告以遇到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半交租及不予承担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调整至以当月所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欠租当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邱林生签订的《荔湾区经济联社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邱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止所欠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按每月18000元计算)。三、被告邱林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所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欠费当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期租金和综合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本金为限)。四、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没收被告邱林生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共5400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邱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惠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晗黄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