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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志升与韩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升,韩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55号原告江志升。委托代理人许娜娜、杨柯,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志升与被告韩瑞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升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娜与被告韩瑞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升诉称,2015年7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韩瑞英驾驶鲁B×××××号轿车沿泉头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兰路右拐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两车相撞,致原告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6129.29元。原告江志升在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因与被告韩瑞英发生交通事故,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入院30天。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江志升入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15993.99元,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35.3元,共计161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20元/天×30天=600元;3、护理费:8075.5元。经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由其女婿王赞护理,根据青岛市2014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4037.75元/月÷30天×60天=8075.5元;4、误工费:20188.75元。经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50天。根据青岛市2014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为4037.75元/月÷30天×150天=20188.75元。5、鉴定费:2000元。见票据,青岛正源鉴定所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6、残疾赔偿金:157979.2元①江志升,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829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958年1月5日生,事故发生之日为57岁)×20%(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志升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153176元;②被抚养人:母亲:非农业户口:24016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事故发生之日为80岁)×20%伤残指数÷5人=480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江志升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责任;8、交通费:300元;以上数据合计:210272.74元。被告韩瑞英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韩瑞英驾驶鲁B×××××号轿车沿泉头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岙兰路右拐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两车相撞,致原告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1、多发性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6129.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赞护理。王赞,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瑞海源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交通费支出单据一宗计3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韩瑞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4月11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二)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为宜;误工期限为120-150日为宜。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又查明,原告所住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九六夼村不是我市失地村。原告有母刘明花,1934年10月13日出生,刘明花有子女5人。另查明,被告韩瑞英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瑞英已垫付原告1035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所住的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东九六夼村不是我市失地村,要求按失地农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53日、误工期限为135日。误工费标准以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2788元计算为宜。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其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江志升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1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上述两项合计16729.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6729.29元,余款6729.29元,由被告韩瑞英赔偿。3、护理费:7133.36元(4037.75元/月÷30天×53天);4、误工费:15825.7元(42788元/年÷365天×135天);5、残疾赔偿金:69844元(17461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6元(10808元×5年×2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3-8项合计97264.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264.66元(10000元+97264.66元),被告韩瑞英赔偿原告6729.29元,抵减韩瑞英已给付原告10350元,多支付原告3620.71元,原告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升经济损失107264.66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902060602016201081957;户名:江志升)。二、原告江志升退回被告韩瑞英垫付款362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原告江志升负担20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45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902060602016201081957;户名:江志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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