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F36187953。法定代表人陆范平,所长。委托代理人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以下简称松鹤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鹤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林耀冠、被上诉人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松鹤管理所向天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8400元;二、松鹤管理所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松鹤管理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0日,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而祥与松鹤管理所签订合同,约定根据松鹤管理所提供的订单,天隆公司向松鹤管理所提供花岗岩墓碑材料,并于该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型号墓碑的单价,分别为:1、旧款3m2墓碑(追加磨光面及贴石)每套2800元;旧款5m2墓碑(追加磨光面及贴石)每套3400元;狮子加工费每对380元;2、新款3m2(前置式)墓碑每套3100元;新款5m2(前置式)墓碑每套3650元;新款5m2(花盆式)墓碑每套4400元;3、长汀2.55m2和型墓碑(后置式,付香炉狮子)A型每套4100元;长汀1.5m2洋型墓碑(双龙式,付香炉狮子)C型每套3150元。运输方式为天隆公司将货物送到松鹤管理所指定地点,卸车费用由天隆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松鹤管理所预付定金5万元,余下货款待墓碑安装完毕后结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松鹤管理所不能擅自向他家采购墓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2012年4月20日起到2014年4月19日止。2014年9月1日,天隆公司向松鹤管理所出具墓碑最后到货数量确认书,确认:2012年7月29日发货到(松鹤陵园二期)长汀2.55m2和型墓碑(后置式)A型32套;2013年12月31日发货到(松鹤陵园一期)旧款3m2墓碑5套,狮子5对;5.1m2新型后置1套,狮子一对;长汀2.55m2和型墓碑(后置式)A型33套;2014年3月11日发货到(松鹤陵园一期)长汀2.55m2和型墓碑(后置式)A型33套(差33个竿石及一些贴石)。松鹤管理所予以盖章确认。天隆公司、松鹤管理所共同确认,松鹤管理所已向天隆公司支付预付定金150000元,并确认松鹤管理所已于2014年8月支付115180元(含松鹤管理所垫付运输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天隆公司提供的《合同》、《墓碑最终到货数量确认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天隆公司与松鹤管理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天隆公司与松鹤管理所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之日2014年4月19日即为天隆公司、松鹤管理所结算的最终日期。更为符合诚实信用解释规则,予以采纳。现天隆公司已向松鹤管理所交付货物,松鹤管理所未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天隆公司主张松鹤管理所支付货款15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松鹤管理所主张双方已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并结清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松鹤管理所主张经双方协商,因天隆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33个竿石及一些贴石,故扣除天隆公司保证金3万元,但天隆公司、松鹤管理所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条款,且松鹤管理所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松鹤管理所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松鹤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隆公司支付货款15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宣判后,松鹤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松鹤管理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隆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径直将合同到期日作为合同结算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合同》虽然有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但该期限系供货期,不应认定为价款结算期。按照交易习惯,结算一般都是发生在合同期满后。由于天隆公司迟延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松鹤管理所33套墓碑根本无法及时安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价款,天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不成立。根据《墓碑最终到货数量确认书》证明,天隆公司尚有33个竿石和一些贴石没有交付给松鹤管理所。竿石是墓碑的碑石,是整套墓碑最为重要的部件,天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松鹤管理所至今仍有33套墓碑无法安装。综上,因天隆公司违约未能完全交付货物,导致松鹤管理所无法安装完成所有墓碑,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同时因部分货物未能达成交易,松鹤管理所无需支付该部分价款。天隆公司答辩称,松鹤管理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合同结算日期以及松鹤管理所应当支付货款的确认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查明的双方《合同》中约定“松鹤管理所预付定金5万元”应为“松鹤管理所预付定金15万元”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松鹤管理所尚欠天隆公司货款总额认定。二审中,松鹤管理所提供《对账单》,用于证明:1、证明松鹤管理所从天隆公司处购买的墓碑货源均来自漳州东方石材有限公司;2、证明天隆公司从漳州东方石材有限公司采购的型号为长汀2.55㎡和型墓碑一套成本不足2000元,天隆公司卖给松鹤管理所的单价却为4100元,利润巨大;基于利润丰厚,天隆公司才同意与松鹤管理所约定余款待所有墓碑安装完毕后结清。松鹤管理所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天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所载的漳州东方石材公司是案外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二审中松鹤管理所对天隆公司原审提供的《催款书》上载明货款数额是依据《合同》计算得出并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一)松鹤管理所二审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未能提供相应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松鹤管理所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形成,未有天隆公司一方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松鹤管理所关于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约定,以单价2800元一次性结算货款及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天隆公司原审提供的《墓碑最终到货数量确认书》上松鹤管理所已盖章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松鹤管理所对天隆公司原审提供的《催款书》上载明货款数额是依据《合同》计算得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天隆公司主张的松鹤管理所尚欠货款数额为15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天隆公司与松鹤管理所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一)关于履行付款义务期限的认定。天隆公司原审提供的《墓碑最终到货数量确认书》证实天隆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交货义务,虽二审中天隆公司未能证实其交付该确认书尚欠的33个竿石及一些贴石,但松鹤管理所诉讼中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天隆公司未交付部分属墓碑主要材料,故本院认定天隆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主要交货义务。另,讼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代墓碑安装完毕后结清,但合同中对松鹤管理所安装墓碑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墓碑最后到货数量确认书》载明,本案讼争的墓碑早于2012年9月7日发货到松鹤管理所,但直至2014年9月1日松鹤管理所仍未完成墓碑安装,故应认定松鹤管理所至2014年9月1日止已远远超过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天隆公司要求松鹤管理所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14年9与2日起的相应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松鹤管理所尚欠天隆公司货款数额认定。根据查证事实,天隆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主要交货义务,松鹤管理所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8400元义务。至于《墓碑最后到货数量确认书》载明天隆公司尚欠33个竿石及一些贴石,松鹤管理所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松鹤管理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长汀县松鹤陵园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