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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童辛喜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辛喜,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辛喜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辛喜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1、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辛喜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摩登国际大楼20层,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该栋大楼2005室意图盗窃财物。被告人童辛喜进屋后,在客厅内转了一圈,随即上到二楼,见被害人郭某在卧室内睡觉,手机放在床头,被告人童辛喜先将被害人的手机拿在自己手中,再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猎刀将郭推醒,并逼迫其脱下睡衣(以防其逃跑时被追赶),后又要求被害人打开外面办公室的保险柜。因被害人郭某称自己既无保险柜钥匙,也不知道密码,被告人童辛喜遂将郭某拉至卫生间,并脱下自己的裤子,威胁郭如不拿出值钱物品就对其进行强奸。被害人郭某很害怕,便将身上的一个金镶玉戒指、一个玉手镯给了被告人童辛喜。之后,被告人童辛喜将被害人郭某关在卫生间,并将郭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拿走并离开。经鉴定,被抢财物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4100元。2、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童辛喜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岳阳市岳阳楼区工农巷岳阳楼区司法局家属区六楼住户家中,在卧室的两个女士皮包内盗窃了390余元现金后准备离开时,恰逢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进门,被告人童辛喜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两名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而躲入其他房间,被告人童辛喜遂携带赃款离开。二、盗窃罪2015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童辛喜通过攀爬、溜门等方式在岳阳市岳阳楼楼区盗窃作案多次,盗得财物已进行物价鉴定的合计29561元(另有部分物品因资料不详,未作价格鉴定),销赃得款已用于吸食毒品及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辛喜通过攀爬从客厅窗户进入岳阳市岳阳楼区锦城家园小区4栋1401住户李某乙家中,盗窃两台苹果6手机以及七、八包香烟。经价格鉴定,两台被盗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8448元。2、2015年8月18日,童辛喜通过攀爬从厕所窗户进入岳阳市花板桥金虹大厦A栋2504的住户朱某家中,盗走prada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30元。3、2015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辛喜通过溜门入室潜入岳阳市新路口“海云天”足浴员工宿舍,盗窃四台手机(两台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5s手机、一台三星7100手机)后逃走。经鉴定,四台被盗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2539元。4、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童辛喜通过攀爬从客厅窗户进入岳阳市花板桥缤纷年华小区A栋3102室谭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一台。随后,被告人童辛喜通过同样的方式进入楼下(缤纷年华小区A栋3002)住户匡某家中,盗走苹果牌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苹果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7644元。2015年9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蘭花主题宾馆将被告人童辛喜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童辛喜的户籍资料、关于童辛喜被抓获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海逸连锁酒店宾客消费账单、蘭花主题宾馆住宿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购买手机收款收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童辛喜的证言及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叶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谭某、匡某的陈述;被告人童辛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童辛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童辛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辛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童辛喜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抢劫罪的第二笔定性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威胁被害人,应定性为盗窃;上诉人实施抢劫罪的第一笔系吸毒后的幻觉,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诉人系初犯,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童辛喜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童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童辛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童辛喜提出一审认定抢劫的第二笔定性错误,应定性为盗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童辛喜在进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居住的房间实施盗窃后,发现被害人回家,为逃离作案现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虽然上诉人没有语言威胁,但上诉人出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足可以对被害人产生威胁作用,上诉人的该行为符合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该行为定性为抢劫定性准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实施第一笔抢劫是吸毒后产生的幻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吸毒致幻不是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入户抢劫、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一审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到案后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辉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