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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冯冲、周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765号原告岑炳昌,男,汉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炳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冲,男,汉族。被告周娣红,女,汉族。原告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昌骏公司)诉被告冯冲、周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和被告冯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继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支出证明单)。2015年10月后就开始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l5年12月31日被告周娣红对所欠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利息人民币1901393元。被告冯冲与被告周娣红是夫妻关系。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本金,但两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冲、周娣红立即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061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80日,利息为1929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冯冲、周娣红负担。被告冯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娣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娣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岑炳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昌骏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娣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冲、周娣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支出证明单五份、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二份、网银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冯冲利息及分红款汇总一份(被告周娣红在该汇总复印件上签名),证明从2006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27061元。被告冯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冯冲、周娣红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冲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冲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部分借款是两被告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冯冲支付的。之后,被告冯冲又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冯冲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4日,经对帐,被告周娣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冯冲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827061元和利息74332元,合共1901393元。之后,经原告追收,无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冯冲对所欠借款本金为18270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请求被告冯冲归还借款本金182706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433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冯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布其中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其四倍分别为18.4%、17.4%,两原告所计算出的利息(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92996元超出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请求被告周娣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冲、周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2706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7433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80.23元(原告岑炳昌、佛山市顺德区昌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冯冲、周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